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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许可祥与李运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646号原告许可祥,男,57岁。委托代理人刘必波,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运洲,男,60岁。原告许可祥与被告李运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李运亚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李运洲(李运亚的哥哥)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运亚及被告李运洲均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李运亚向原告许可祥借款50000元,由李运亚出具了借款条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5个月,逾期违约金为百分之一。被告李运洲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责任书,约定“担保人责任至借款人还清本息”。后李运亚及被告李运洲均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李运洲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责任书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保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运亚向原告许可祥借款,被告李运洲自愿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义表示。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故应认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本院对未超过法定上限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运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运洲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可祥支付借款本息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李运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