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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谭某甲实施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衡南县栗江镇红星村羊司组的马路需要硬化,于是该组先后找到被告人武某某、被害人谭某甲等人询问马路硬化价格情况,该组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和被害人谭某甲签订了马路硬化承包合同。因被告人武某某系本村人,其在得知该工程被被害人谭某甲承包之后,感觉自己没面子,便对被害人谭某甲心存不满。2015年4月1日,被害人谭某甲开始为该工程平路基。当晚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该组的三叉路口拦住被害人谭某甲的去路,用手抓住被害人谭某甲的衣领进行推搡并质问其为什么要接该工程,后被该组的组民制止。在接下来的几天,被告人武某某多次打电话威胁被害人谭某甲,要其给自己一个说法,要不然谭某甲的路就打不成。于是,2015年4月13日晚,被害人谭某甲的儿子谭某乙出面与被告人武某某商谈此事,被告人武某某称被害人谭某甲要做此工程就需出7000元钱,且必须在开工之前交给他,否则会到工地上找麻烦。在该工程正式开工后的几天里,被告人武某某多次叫人到工地上阻工,或者开车堵路以阻止修路材料的运输,并称不给钱就要打人和打机器,要被害人谭某甲的路打不成功。4月16日,被害人谭某甲被迫从李某某处借了6000元钱,再通过彭某甲、彭某乙将钱送给被告人武某某。第二天,被告人武某某又以村里欠他修路款为由再次来堵路,村民便要谭某甲代村里先垫付修路款,谭某甲不愿垫款,不得已将被敲诈一事告诉了在场的村干部和村民。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武某某在得知该事被公安机关知晓后,为了减轻责任,又将该6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谭某甲。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谭某乙、李某丙、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武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客观真实,被告人武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一贯遵纪守法,本案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辇审 判 员  陈三平人民陪审员  陶玉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