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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辩护人文军成,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研究生学历,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先春及其辩护人文军成、张展、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郑某某开始以银行转账收款后邮寄的方式,向吸毒人员贩卖美沙酮。被告人李某将其手机(手机号1897146****)同其专门用于收取毒资的农行账户(卡号(6228480051864846319)绑定,在手机上接到毒资到账信息后便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郑某某,然后被告人郑某某才向吸毒人员邮寄毒品。1、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马某某贩卖美沙酮170支(10ml/支)。2、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李某先后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吸毒人员钱某某贩卖美沙酮40支(10ml/支)。3、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李某先后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美沙酮370支(10ml/支)。4、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郑某贩卖美沙酮330支(10ml/支),以200元/瓶的价格贩卖美沙酮11瓶(120ml/瓶)。5、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陈某某贩卖美沙酮1300支(10ml/支),以200元/瓶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陈某某贩卖美沙酮5瓶(120ml/瓶)。6、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薛某某贩卖美沙酮35支(10ml/支)。7、2013年6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马某某贩卖美沙酮30支(10ml/支)。8、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王某某贩卖美沙酮20支(10ml/支)。9、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郝文交贩卖美沙酮10支(10ml/支)。10、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美沙酮30支(10ml/支)。11、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薛某芳贩卖美沙酮100支(10ml/支)。12、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李某玲贩卖美沙酮210支(10ml/支),以200元/瓶的价格贩卖美沙酮10瓶(120ml/瓶)。13、2014年2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杨某某贩卖美沙酮140支(10ml/支)。14、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200元/瓶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美沙酮20瓶(120ml/瓶)。15、2014年3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雷某某贩卖美沙酮30支(10ml/支)。16、2014年3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200元/瓶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樊某某贩卖美沙酮6瓶(120ml/瓶)。17、2014年6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樊某平贩卖美沙酮20支(10ml/支)。18、2014年6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高某某贩卖美沙酮10支(10ml/支)。19、2014年7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武某某贩卖美沙酮60支(10ml/支)。20、2014年6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郝某某贩卖美沙酮20支(10ml/支)。21、2014年6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刘某某贩卖美沙酮20支(10ml/支)。22、2014年8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230元/瓶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美沙酮12瓶(120ml/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文军成认为:1、公诉机关以银行打款凭证、证人证言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不能成立。2、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份才知道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第1-18宗犯罪事实不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张展认为:1、卡号6228480051864846319的农行账户不是被告人郑某某专门收取毒资的银行账户,该账户是对外出售戒毒药品并收取相应款项的银行账户,包括出售不含有毒品成分的药品。另外,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美沙酮的数量只能以查获的5瓶(200毫升/瓶)计算。2、被告人郑某某是戒毒所的一名护士,有正当的职业,其贩卖的对象是需要戒毒的吸毒人员,且属于贩卖其他少量毒品且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情形,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或管制幅度内量刑。辩护人杨笛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能够主动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系母子关系。2012年初,被告人郑某某开始以银行转账收款后邮寄的方式,向吸毒人员贩卖美沙酮。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告人李某的手机(手机号1897146****)同其专门用于收取毒资的农行账户(卡号(6228480051864846319)绑定,被告人李某接到毒资到账信息后便转发给被告人郑某某,然后被告人郑某某才向吸毒人员邮寄毒品。1、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马某某贩卖美沙酮170支(10ml/支)。2、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李某先后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吸毒人员钱某某贩卖美沙酮40支(10ml/支)。3、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李某先后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美沙酮370支(10ml/支)。4、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郑某贩卖美沙酮330支(10ml/支),以200元/瓶的价格贩卖美沙酮11瓶(120ml/瓶)。5、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陈某某贩卖美沙酮1300支(10ml/支),以200元/瓶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陈某某贩卖美沙酮5瓶(120ml/瓶)。6、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薛某某贩卖美沙酮35支(10ml/支)。7、2013年6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马某某贩卖美沙酮30支(10ml/支)。8、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王某某贩卖美沙酮20支(10ml/支)。9、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郝文交贩卖美沙酮10支(10ml/支)。10、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美沙酮30支(10ml/支)。11、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薛某芳贩卖美沙酮100支(10ml/支)。12、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李某玲贩卖美沙酮210支(10ml/支),以200元/瓶的价格贩卖美沙酮10瓶(120ml/瓶)。13、2014年2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杨某某贩卖美沙酮140支(10ml/支)。14、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200元/瓶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美沙酮20瓶(120ml/瓶)。15、2014年3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雷某某贩卖美沙酮30支(10ml/支)。16、2014年3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200元/瓶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樊某某贩卖美沙酮6瓶(120ml/瓶)。17、2014年6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樊某平贩卖美沙酮20支(10ml/支)。18、2014年6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高某某贩卖美沙酮10支(10ml/支)。19、2014年7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武某某贩卖美沙酮60支(10ml/支)。20、2014年6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郝某某贩卖美沙酮20支(10ml/支)。21、2014年6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30元/支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刘某某贩卖美沙酮20支(10ml/支)。22、2014年8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以230元/瓶的价格向陕西定边县涉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美沙酮12瓶(120ml/瓶)。综上,被告人郑某某共计贩卖美沙酮35930毫升,即35.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美沙酮液体、记账本、证人朱某某、钱某某、李某某、郑某、李某玲、李某霞、许某、雷某某、郝某交、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薛某芳、薛某某、樊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武某某、樊某平、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郝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客户信息、银行卡信息、银行交易清单、银行存款凭证、手机信息、电话通话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违反国家对麻醉和精神类药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美沙酮是新型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三次以上,属于多次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用其手机号绑定收取毒资的银行账户为被告人郑某某提供信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毒品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文军成所持的被告人李某在第1-18宗犯罪中不构成共同犯罪以及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的辩护意见,与卷内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不能印证,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展所持的贩卖毒品数量以查获的5支(每支200毫升)美沙酮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内证人朱某某等24名证人均证实先后多次从被告人郑某某处购买美沙酮,被告人郑某某亦供述多次向他人贩卖美沙酮,与卷内的记账本信息、银行打款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杨笛所持的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能够主动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涉案毒品美沙酮5支(每支200毫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贾树梅人民陪审员  张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