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6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XX、刘明月与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明月,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6041号原告:XX,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刘明月,女,住址同上。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刚旭,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XX、刘明月诉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力彦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刘明月、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刚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商品房一处,房屋面积46.2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0332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前,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房,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现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918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逾期交房是因为施工方施工期限延长,导致我们对业主的交房时间相应延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XX、刘明月与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商品房一处,房屋面积46.2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03324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5、通水、通电、具备装修条件”。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逾期交房天数)的逾期违约金,直到交付房屋为止”。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办理入住同时,被告就原告的垃圾清运费、水费、电费、电梯费共计1188元没有收取,用于抵顶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入住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实际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517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511元(203324元×0.0001/天×517天)。因被告就原告的垃圾清运费、水费、电费、电梯费共计1188元没有收取,用于抵顶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9323元(10511元-118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刘明月逾期交房违约金932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立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