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蔚臣、孙福与王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蔚臣,孙福,王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蔚臣,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福,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上诉人蔚臣、孙福因与被上诉人王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蔚臣、孙福,被上诉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7月7日,王磊承包了翁牛特旗海拉苏镇永和家园2号住宅楼木工模板工程,王磊已经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份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2010年11月19日,甲方为洪德义、蔚臣、孙福与乙方为王磊签订了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20910.60元,签订协议之前洪德义和孙福、蔚臣已给付原告工程款75500元,剩余工程款45410.6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如迟延给付该款自2009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此剩余工程款45410.60元至今未付。洪德义于2014年因病去世。另查明,200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94%。原审法院认为,王磊承包了翁牛特旗海拉苏镇永和家园2号住宅楼木工模板工程,王磊已经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份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蔚臣、孙福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对王磊要求蔚臣、孙福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磊放弃对洪德义的起诉,蔚臣辩称该工程是自己与林再峰、洪德义、孙福四个人合伙承包的工程,欠王磊的工程款是自己和洪德义、孙福三人为王磊出具的欠条,但欠王磊的工程款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因该工程款还没有要回,所以欠王磊的工程款至今未给付。蔚臣的该抗辩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相悖,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王磊主张蔚臣、孙福给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20‰计息,该约定并没有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该主张予以保护。孙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蔚臣、孙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06260.80元{工程款45410.60元+利息60850.20元(45410.60元×20‰×67个月,(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蔚臣、孙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2009年4月30日,二上诉人与洪德义、林再峰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在2009年6月份,洪德义、孙福与赤峰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施工翁牛特旗海拉苏镇永和家园工程,并将木工模板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与洪德义、林再峰将该工程施工完工后,赤峰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与二上诉人与洪德义、林再峰结算工程账目。2014年合伙人之一洪德义病逝,使得二上诉人、林再峰与洪德义合伙账目无法正常清算,赤峰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进行工程项目结算,而导致二上诉人与洪德义、林再峰无法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二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追加合伙人洪德义的法定遗产继承人、林再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上诉人王磊辩称,我认为账目已经清算完毕,我们之间签订了还款协议。不管你们四个人是什么关系,我只关心还款协议上的人,洪德义已经去世了,我就放弃对他的起诉了,希望上诉人按照协议还钱。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成立,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2)内民再一终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赤峰市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给付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赤峰市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给付上诉人工程款与上诉人给不给我钱没有关系,我们的还款协议没有约定上诉人收到工程款才给我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以赤峰市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作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于尾欠王磊工程款金额未提异议,仅是提出的应追加洪德义的法定继承人及林再峰为本案被告,由于上诉人认可其与洪德义、林再峰原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与洪德义、林再峰对于王磊而言,系连带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王磊有权选择上诉人与洪德义、林再峰中的任何一人或多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而上诉人与洪德义、林再峰中的一人或多人承担对外偿还责任后,可以进行内部追偿。因此上诉人要求追加洪德义的法定继承人及林再峰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再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蔚臣、孙福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蔚臣、孙福、王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乐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