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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申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玉彬、甄玉风等与孙玉彬、甄玉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玉彬,甄玉风,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申字第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玉彬。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甄玉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强。再审申请人孙玉彬、甄玉风因与被申请人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潍民四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玉彬、甄玉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为证人刘某书写的书面证言,证明三方面内容,一是本案涉诉的100万元是申请人对其承包的工程要交的保证金,而不是实际借款;二是借条是由王某与孙玉彬共同签名;三是晟鑫置业公司的工程未能施工。(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实际借款事实,原审以民间借贷案由做出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付强与晟鑫置业公司存在2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不是借款人,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证人王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用。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77万元,数额不正确,申请人通过银行汇给付强的15万元已包含在涉案的100万元之内,而原判决认定这15万元不包含在100万元之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涉案的100万元债务系申请人夫妻的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对晟鑫置业公司为付强出具的盖有公章的证明的真实性未予查清。(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是为交工程保证金,在受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给被申请人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原审不应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审理,而应以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并应把晟鑫置业公司与王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再审申请人孙玉彬、甄玉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100万元借条的由来,付强、孙玉彬、晟鑫置业公司三方均认可系孙玉彬将本应给付晟鑫置业公司的保证金220万元交付付强,用以偿还晟鑫置业公司欠付强的借款;孙玉彬已付款120万元,剩余100万元于2012年7月7日向付强出具了借条。原判决依据三方均认可的事实认定借条合法有效,孙玉彬应履行向付强支付100万元款项的义务正确。孙玉彬申请再审提交的刘某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孙玉彬、付强、晟鑫置业公司三方认可的借条由来的事实并无冲突,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孙玉彬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王某是否是本案借款人之一的问题,虽然借条上有王某的签名,但付强仅向孙玉彬主张权利,未向王某主张权利,王某是否是借款人不影响孙玉彬作为付强所主张的借款人应履行向付强偿还涉案款项的义务。关于孙玉彬应偿还涉案款项的数额,孙玉彬通过银行转账向付强支付15万元的日期与出具涉案100万元借条的日期为同一天,依据常理和生活习惯,应理解为借条系在还款15万元当日结算尚欠数额后所出具,原审判决认定该15万元不包含在涉案100万元借款之内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借款系孙玉彬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孙玉彬与甄玉风未提供证据证明孙玉彬与付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孙玉彬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玉彬与甄玉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付强知悉该约定,因此,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按孙玉彬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原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为孙玉彬与甄玉风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孙玉彬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三)孙玉彬申请再审主张晟鑫置业公司为付强出具的盖有公章的证明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四)原审中,孙玉彬、付强、晟鑫置业公司对涉案100万元借条的由来均予以认可,三方之间的关系转化为孙玉彬欠付强100万元款项,原审依据该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孙玉彬主张其系在受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给付强出具的100万元借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孙玉彬、甄玉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玉彬、甄玉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合清代理审判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