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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燕与吴豫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吴豫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刘燕,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豫陕,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刘燕与被告吴豫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辉、被告吴豫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借钱,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1.5%,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5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此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借款利息为10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及事实与理由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75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750元(即月利率1.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125元(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25日)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被告抗辩称已支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豫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燕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0125元,合计60125元,2015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到实际清偿借款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吴豫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