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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7月26日晚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豫QDH5**号两轮摩托车行至西平县人和乡高桥村南公路时,与高桥村村民李本付发生纠纷,后被出警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撤诉书、证人赵广涛、张广才、李本付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