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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曾林与陈彬、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林,陈彬,钟青,黄绍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706号原告曾林,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曾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男,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钟青,女,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黄绍平,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赣州市人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曾林诉被告陈彬、钟青、黄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林的委托代理人曾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彬、钟青、黄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林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陈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曾林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日利率按万分之八计付利息,被告钟青系被告陈彬妻子,为该借款关联人,并由被告黄绍平对该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日。三被告与原告曾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彬只偿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陈彬、钟青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该借款经原告曾林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彬、钟青共同偿还原告曾林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黄绍平对被告陈彬尚欠原告曾林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曾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曾林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陈彬、钟青结婚证书;3、借条、保证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被告陈彬、钟青、黄绍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2014年8月8日,被告陈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曾林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日利率按万分之八计付利息,被告钟青系被告陈彬妻子,为该借款关联人,并由被告黄绍平对该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日。三被告与原告曾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彬只向原告曾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陈彬、钟青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再查明,2014年8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林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彬尚欠原告曾林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彬应予偿还。原告曾林主张被告钟青共同偿还被告陈彬尚欠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两被告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本案的关系人,故原告曾林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彬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曾林主张被告陈彬所欠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曾林主张的利率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黄绍平为被告陈彬向原告曾林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依法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后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该保证期限为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尚在保证期内,故被告黄绍平对被告陈彬所欠原告曾林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彬、钟青、黄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彬欠原告曾林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陈彬、钟青共同偿还,限被告陈彬、钟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曾林;二、被告陈彬、钟青在偿还借款同时,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曾林;三、被告黄绍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53元,财产保全费1638元,合计6291元,由被告陈彬、钟青、黄绍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