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琪,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5月5日我离开被告家。我与被告虽然共同生活了几个月,但从���有夫妻生活。我催促被告治疗,但被告没有治疗痊愈,也没有叫我回被告家。我为妥善解决纠纷,托人调解未果。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我陪嫁财产。被告侯某辩称:我与原告经我村原告姑姑介绍认识,认识后双方不断互相来往。原告在其姑姑家居住期间,我每天去找原告谈情说爱,原告也多次到我家,我和原告还外出游玩蹬名山,并非原告所说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双方相亲相爱,互敬互爱,难舍难分。原告诉称我二人从没有夫妻生活不是事实,纯属编造。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5月5日分居生活根本不是事实。2015年4月的一天原告回娘家居住,我去叫原告回家,原告却让我拿些钱,我没有答应,原告便不回我家。我与原告从没有传嘴生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了以下��据。1、结婚证。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永合会镇李沟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离婚一事,经人多次调解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李沟村委会没有证明调解人、调解时间、地点及调解无效的原因,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王同印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夏天经证人给原告彩礼10000元、见面礼1000元共11000元。原被告典礼前给原告彩礼10000元、上下轿礼6600元、购车押金20000元,共计366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只给彩礼35000元,没有给付购车押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被告父亲侯刚存询问,侯刚存称2015年3月(农历2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质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经原告姑姑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7日(农历2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原告称婚后从没有夫妻生活且被告没有治愈,2013年6月12日(农历5月5日)分居生活,未能提举相关证据。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询问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原告姑姑介绍定亲,婚前接触较多,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依据是婚后从没有夫妻生活且被告没有治愈,2013年6月12日(农历5月5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举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举的李沟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用宽容���心态善待对方,在共同生活中求同存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