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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宋致芬与上海瑞登家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致芬,上海瑞登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宋致芬。委托代理人史明生。被告上海瑞登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苍雄。原告宋致芬诉被告上海瑞登家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致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明生、被告法定代表人许苍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明生、被告法定代表人许苍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致芬诉称:原告从2004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纸质打卡考勤,工资银行转账发放,月薪人民币4,000元左右。原告自2014年7月5日起因治疗肺病需要向被告请假也得到其许可,直到7月30日仍在持续连贯的治疗之中,治病的事实及病休情况被告是明知的,也是许可的。而被告确于2014年7月31日以原告无故旷工3天为由开除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因原告正当的治疗疾病行为而开除原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其开除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5年4月9日申请仲裁,现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被告上海瑞登家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具体情况不符。被告陈述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7月7日报称病假后一直未再出勤,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病假管理制度第三条第(3)点规定:申请病假必须填写《员工请假单》,并附医院《病假证明》、病历卡、住院证明、《病假单》为请假凭证,经部门主管、人事部审核、批准后生效。”在公司人事部再三催促下,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补开了7月5日至7月18日的病假单递交人事部。18日病假单到期后,人事部又多次电话联络原告,但其一直未再递交过病假单,也未通知公司具体上班时间。在一直沟通未果后,7月底公司根据《员工守则》“第十五章奖惩制度第七条第(11)点:有下列情形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予以免职或开除,且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一年内累计旷工满三天的;事假、病假、婚丧假期满,不按上班累计超过三天的”发布公告将原告予以除名。8月初原告带其子女来到公司。公司考虑到2015年1月原告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于是善意表示:如果原告现在能补交病假单仍可回原岗位上班。原告不知出于何种原因不予理睬,去车间整理个人物品离开公司。被告认为:公司不是医院,无从考量原告的病情是否需要休息,只有通过医院出具的病假单来判断,况且公司要管理的员工并非原告一人,如果每个人都如原告如此想当然,公司的管理和运作将无法正常开展。原告在行使享有病假权的同时,也应尽到配合和提供相关证明的义务,遵守相应的劳动纪律。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是有章可依,其旷工也是有据可证,且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公正的裁决。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的8万元赔偿金无任何计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开除原告有法可依。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岗位为电焊工。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续签了一份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被告出具《公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内容如下:“全体同仁:冷作车间电焊工宋致芬无故旷工3天,旷工时间为(2014-7-28―2014-7-30),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五章奖惩制度的规定第七条第11点规定故给予除名处理。望各位同仁引以为戒并相关转告。”另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呼吸科治疗,门诊病史记载“复查胸部门”。7月5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内科治疗;7月6日,原告又至该院呼吸内科治疗,并于7月8日住院治疗,至7月11日出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出院小结记载:门诊诊断两肺弥漫粟粒样阴影,结核待查;入院诊断两肺弥漫粟粒样病变待查;出院诊断两肺弥漫粟粒样病变待查;病理诊断无;入院时症状及体征:反复阵发性气促不适3月余……;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检查……今日行支气管镜检查,相关报告未出,目前家属商量后要求自动出院,告知目前肺部弥漫性病变未确定原因,家属表示理解,签字后开自动出院;出院时情况、出院后用药及建议:患者咳嗽、咳痰,痰不多,无发热,稍有气促,胃纳、夜眠一般,二便可;查体:神志清晰、精神一般、呼吸尚平……建议上海三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另,原告出院当日,医生为原告开具了一份《疾病处理意见书》,其中记载病名为两肺弥漫性病变,建议病假休息2周,自7月5日至7月18日。原告已将该《疾病处理意见书》交给被告。2014年7月23日,原告至上海市肺科医院治疗,门诊病史记载:主诉:咳嗽、胸闷2月;现病史:咳嗽、胸闷2月,在当地医院就诊摄片,两肺弥漫性病变,有电焊工作史10年,俩员进一步诊治;既往史:无;体检:神清,一般可,两肺呼吸音稍粗,HR76次/分,律齐;辅助检查:无;诊断:两肺弥漫性病变;处理意见:高千伏胸片尘肺科门诊;检查项目:胸部正片位(高千伏片)。之后,原告没有在该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7月25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呼吸内科就诊治疗,门诊病史记载建议进一步上海三级医院就诊,补开病假(7.19-7.22)。当日,医生为原告开具一份《病情证明单》,记载休息4天,时间从7月19日上午至7月22日下午。现原告持有该《病情证明单》。2014年7月30日,原告又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呼吸内科就诊治疗,门诊病史记载:建议上海三级医院进一步就诊,病假2天。当日,医生为原告开具一份《病情证明单》,记载休息2天,时间从7月30日至7月31日。现原告持有该《病情证明单》。又查明:被告对原告实行纸卡打卡考勤。原告2014年7月的考勤记录显示:打卡考勤内容至7月7日上午,7月3日处只注明了“事”,7月7日至7月18日期间为病假并且注明了“病”。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2,713.08元(不包含加班工资)。再查明:被告处《员工守则》第十五章中第七条规定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免职或开除的16项情形,其中第(11)项内容为:“一年内累计旷工满三天的;事假、病假、婚丧假期满,不按要求上班累计超过三天的;”还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2015年6月5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公告、病史材料、病情证明单、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记录、疾病处理意见书、员工守则、工资清单、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7月期间原告因病一直在不间断地就诊治疗,中间还进行了住院治疗,而且在治疗过程中,医生也为原告开具了病假单。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对于原告因病治疗及需要病假休息的情况也是知道的,并且也收到过原告的病假单。虽然考勤记录显示7月28-30日原告未出勤,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于7月30日去医院就诊,医生为原告开具了《病情证明单》,并在门诊病史及《病情证明单》上同时记载原告需要病假休息2天,故7月30日为病假,原告不出勤具有正当性。现被告认定原告于7月30日旷工,明显不妥,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被告有关7月28-30日原告连续旷工3天的除名事由不能成立,其于7月31日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现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应为54,26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瑞登家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致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26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瑞登家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