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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连中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中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387号原告连中贤,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屈培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中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连中贤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中贤的委托代理人吴强、马俊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中贤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常沛浩驾驶豫KGW9**号小型轿车,在郏县安良镇苗楼村王楼村路口处,与连中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连中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连中贤被送至郏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01天,花去医疗费22669.21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中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沛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KGW9**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任继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11.77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KGW9**号车仅投有交强险,其中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费限额为10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连中贤系醉酒后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受到刑事处罚,在整个事故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因此,我公司不应该赔偿。再者,登记车主任继伟和驾驶员常沛浩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该参与诉讼。在二人不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二人作为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又是侵权人,在不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无法审理本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原告连中贤系农村户口,从住院的病历可以看出其经常居住地是在郏县安良镇张庄,并且在刑事判决中也显示其居住在农村。所以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无合法依据,其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其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不正确,根据其出示的村委会证明,原告称是从事三轮车运输明显是虚假的,因为原告没有驾驶证,所从事的一切均是违法行为。原告病历中显示2014年9月13日之后根本没有用药,属于挂空床。另外从刑事判决中显示,2014年10月22日原告连中贤到庭参与刑事审判,由此可见,连中贤在2014年10月22日已经出院。而其主张出院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根本不真实,如果住院的话也不可能到庭参加刑事诉讼。诉讼费、鉴定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和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显示,不应支持。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所以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要求过高且时间过长。综上,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4时5分,连中贤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安良镇苗楼村王楼村路口处的道路上,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常沛浩驾驶的豫KGW9**号轿车相撞,致连中贤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连中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沛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连中贤事故当天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骨折;2、右锁骨骨折;3、脑震荡;4、右足皮肤裂伤、右足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22669.2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药物治疗;2、逐渐行上肢及右下肢非负重功能锻炼;3、4周后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治疗。2015年6月4日连中贤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连中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700元。该案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511.77元。诉讼中,连中贤增加诉讼请求72487.5元并缴纳了诉讼费。合计总请求为:114999.28元。诉讼中连中贤申请撤回了对常沛浩、任继伟的起诉。另查明,一、肇事车辆豫KGW9**号轿车是肇事司机常沛浩借用的,该车行驶证上显示:车辆所有人为:任继伟,该车是以任继伟名字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3214013900009463889,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至,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二、1、郏县安良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连中贤于2013年8月跟随儿子连明强在郏县县城居住,(该证明加盖有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专用章)。2、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连中贤自2013年一直在连明强家居住,从事三轮摩的运输,(该证明加盖有郏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专用章)。三、连中贤的被抚养人薛然1931年11月25日出生,薛然丈夫早年去世,夫妇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出具有村委会证明)。四、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五、连中贤的住院病例医嘱中在2014年9月13日后无用药记录。诉讼中,原告连中贤撤回对被告常沛浩、任继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连中贤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加盖有安良镇公安派出所印章的安良镇张庄村委会证明二份、及东城区四里营社区居委会证明、被抚养人薛然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常沛浩的驾驶证、豫GMW9**号车行驶证、保险单、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从法院刑事审判庭调取的肇事司机常沛浩的询问笔录及连中贤与常沛浩所打调解协议书、连中贤赔偿常沛浩2000元的收到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连中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沛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事故给两连中贤造成的损失常沛浩应当赔偿,鉴于常沛浩驾驶的车辆豫GMW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因此,连中贤请求因该次交通事故造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医疗费22669.21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连中贤住院在2014年9月13日之后无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故住院天数应为30天),900元(30天×3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合计:23869.21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13869.21元,该超出交强险限额13869.21元,按责任比例常沛浩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13869.21元×30%),即4160.76元。二、伤残赔偿限额:①护理费2340元(30天×28472元÷365天))。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根据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加盖东城派出所印章的证明显示连中贤事故前在家从事三轮电摩运输,故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本院应予支持。故误工费为22855.6元(28472元÷365天×293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③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有在城镇居住社区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伤残系数)。④连中贤母亲薛然的生活费1073元(6438.12元×5年×10%÷3人)。⑤鉴定费700元。⑥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票据,考虑实际发生,酌定支持500元。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连忠贤醉酒驾驶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合计:76215.5元未超出交强险。三、财产损失:连中贤请求财产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费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6251.5元=86251.5元。上述损失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豫KGW9**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连中贤86251.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869.21元按责任比例承。但诉讼中连中贤撤回对常沛浩的起诉,对此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连中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6251.5元。二、驳回连中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连中贤负担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