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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7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安x与北京顺联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x,北京顺联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7764号原告安x,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顺联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家园南里2号院2号楼1层2-7,注册号110105013852045。法定代表人周丹丹。原告安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顺联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朝阳三间房定福家园x明间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每月租金800元。当日,我向被告交付押金800元、租金2400元、卫生管理费1030元。2015年6月8日16时,被告员工刘x给我打电话,称房东不允许涉案房屋加建隔断,要强行拆除我所租住的房屋并要求我立即搬离,否则屋内物品均不负责,后果自负。我下班后拨打110报案,经协调,民警建议我为避免损失扩大可以将物品先行搬离,后续再走法律程序。当晚,刘x带人将我所住房门砸坏、隔断墙被拆除,我于当晚将个人物品全部搬走。后来几天时间,我每天给刘x及其经理刘xx及被告财务电联,要求退还已付房租、押金、卫生管理费,未果。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元、押金800元、剩余房租2400元、卫生管理费和维修维护费1030元、赔偿住宿费3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财产清单》,约定原告自被告处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定福家园一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隔断明间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0平方米,用于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月租金800元,原告在入住前须以付三押一的支付形式交与被告房屋租金。合同另约定,租赁期间,各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有特殊情况,提出方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支付对方两个月租金作为补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清单》,约定被告提供如下家电、家具:单人床一张、衣柜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燃气灶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原告称上述物品中单人床、衣柜由原告单独使用,其他物品由涉案房屋合租人员共同使用。原告另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须按照每日一元标准分别一次性交付租房期间的卫生管理费、维修维护费。原告当日分别交付房屋租金2400元、押金800元、卫生管理费及维修维护费1030元。经查,涉案房屋系两居室格局,被告将客厅隔断形成两个独立隔断房屋,由原告承租其中一间隔断明间。2015年6月8日16时许,原告称接到被告员工刘x电话,该员工称因涉案房屋业主不同意客厅被隔断改造,要求拆除隔断恢复原状,并要求原告立即搬离涉案房屋。原告称不同意立即搬离涉案房屋,但就何时搬离与刘x并未电话沟通妥当。当日,原告下班回到住处后向110报案,经民警组织,原告前往被告住所地协商处理,原告同意搬离房屋。原告再次回到住处后发现房门及隔断墙已被拆除。后,原、被告双方就退还租金、卫生管理费等事宜协商未果。事发后,原告称其工作单位协助原告在外代订7天连锁酒店30日,原告交付房屋租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财产清单》、收据、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做出判决。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原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在原告并不拖欠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在租赁期满前拆除隔断墙壁及门锁,妨碍原告使用租赁物,应认定为违约。现原告已于2015年6月8日晚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其承租的隔断房屋亦已被拆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已无继续履行可能,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已付尚未实际使用的房屋租金、卫生管理费及维修维护费、押金,因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予退还。关于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称租房损失,因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x与被告北京顺联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解除;二、被告北京顺联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安x押金八百元;三、被告北京顺联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安x已付租金二千一百六十元;四、被告北京顺联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安x已付卫生管理费和维修维护费一千零一十二元;五、被告北京顺联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x违约金一千六百元;六、驳回原告安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顺联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安x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