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5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蓉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5979号原告:陈蓉,女,生于1971年10月25日,汉族,北川县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安县。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号。负责人:刘一舸,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法森,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玉心,营运部职员。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支行,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新东路59号。负责人:冯琴,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法森,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蓉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绵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高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梓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蓉,被告交通银行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法森、苗玉心,被告交通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法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交通银行绵阳分行办理开户业务,开户卡号622262053000523xxxx。同年4月30日,原告通过该账户在被告交通银行高新支行处存款28万元。为保障资金安全,原告修改了账户密码、网银密码,更改了网银联系电话,并开通了取款短信提醒业务。此外,原告还再三要求被告交通银行高新支行确认资金安全,得到承诺后方才存款。但是,当晚22时11分开始,该账户资金被分批转走49999元,其中第一批转出资金500元。整个转款过程中,原告未收到短信通知。后虽经被告转回561.61元,但被告收取手续费后,原告账户资金实际损失49463.4元。原告在二被告处开设账户、存款、双方已形成关于存款安全、利息等在内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员工在原告存款前经提醒未尽到注意义务,且资金被转出账户又无任何短信通知。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共计494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交通银行绵阳分行开立了太平洋借记卡,卡号为62226205300052xxxxx,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14年4月28日、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本案中,原告自行要求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后又自行激活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并通过网上银行开设电子账户(卡号622260053001138xxxxx),并办理了与借记卡关联的协议支付,直到原告诉称资金被转走,被告均是按照原告自行设置的密码信息和相应交易指令进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向他人泄露银行卡账号、密码、身份证号以及用他人手机号绑定银行卡已经违约。原告当庭自认其将银行卡信息及身份证信息提供给了他人,故原告实际已经违约。3、现有证据显示:2014年4月30日晚,原告将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分九笔转入其名下的电子账户,最后两笔间隔45分钟,在上述间隔时间内,原告又分两次将电子账户资金转到其他账户。上述过程中,被告的银行系统完全是根据原告的指令进行转款,不能排除转款行为就是原告自行操作或授权他人操作。所以,现有证据只能反映有资金从陈蓉的电子账户转到他人名下账户,但是不能证明他人账户以及转款行为与原告陈蓉无关。4、原告诉称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修改银信通业务不成功与账户资金被转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在原告开通银信通业务时告知了原告短信通知的风险。被告告知了原告手机号码没有修改成功的结果,并且得到了原告的签字确认。同时,银信通业务只服务于借记卡,并不服务于原告自行在网上开通的电子卡。不论原告如何修改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均为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被告无法判断也没有义务判断客户自己提供的手机号码是否真正为客户自己所用。本案中,原告没有接收到短信的根本原因很可能是向被告提供了非原告本人控制的手机号码。在原告的借记卡账户资金被转入电子账户时,原告一直在登录手机银行,即使没有收到短信提醒也完全知晓资金的变动。我行柜台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违约,没有过错,其行为与原告诉称的资金账户被转走没有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收到一条可快速办理信用卡的短信,遂向该短信中的联系人“刘经理”询问办理信用卡的情况。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交通银行绵阳分行开立太平洋借记卡,卡号为:62226205300052xxxxx,并与被告交通银行绵阳分行签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开通网上银行,同时开通个人银信通业务,签约手机号码为186xxxx****。同日,原告又将签约手机号修改为“刘经理”的手机号码182xxxx****。后原告将其身份证号码、卡号、密码告知“刘经理”,“刘经理”告知原告其为原告开通了网上银行,并将网银账号及密码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修改网银密码及电话号码。原告遂于2014年4月29日在被告交通银行高新支行将主卡(卡号:62226205300052xxxxx)的签约手机号182xxxx****变更为153xxxx****。同年4月30日原告到被告交通银行高新支行处办理个人银信通签约维护业务,要求变更银信通签约手机号,被告交通银行高新支行未变更成功,原告知晓该事实。同日,原告与被告交通银行绵阳高新支行签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开通手机银行。同日9点30分,原告向其太平洋借记卡(卡号:6222620530005xxxxxx)转入28万元。当晚22点11分至23点04分期间,原告的太平洋借记卡分9笔向原告的网上银行电子账户622200530014xxxxxx共计转款49999元。22点46分,原告的电子账户622200530014xxxxxx向邮储银行吉州支行鹭洲分理处的账号为6232183793000xxxxxx的卡号跨行转账40200元,22点52分向账号为6232183793000xxxxxx的卡号跨行转账9200元,共计跨行转账49400元。23点02分,原告陈蓉拨打95559客服中心对其太平洋太平洋借记卡(卡号:6222620530005xxxxxx)进行人工口头挂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私人业务受理书、借记卡账户交易清单及明细、电子账户交易清单及明细、事件详细明细表、监控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交通银行绵阳分行开设了卡号为6222620530005xxxxxx的借记卡,并与二被告签订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储户,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账户密码等重要信息的义务,被告负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其卡号、密码、身份信息等重要信息泄漏给他人,并在开立借记卡、开通网上银行及办理银信通业务时签约他人手机号,导致他人通过原告泄露的信息在交通银行网站激活网上银行申请电子账户、开通该电子账户的个人网上银行,并签订授权支付协议进行转账付款,最终导致原告的账户存款被他人盗取。原告自身未尽到妥善保管账户、密码等重要信息的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认为,当其发现在借记卡下另有一账号时,其向二被告的工作人员询问账号的性质,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未核实该账户性质时即回答应该是储蓄卡。后原告要求注销该账号,但工作人员未及时销户而是建议原告不销户。原告多次询问另一账户是否会转走主账户上资金,被告工作人员答复只要保管好账户密码就转不走。同时,原告在被告交通银行高新支行办理个人银信通签约维护业务时,要求被告交通银行高新支行更改签约手机号码,该支行未变更成功,在原告账户资金发生变动时,原告未能收到短信提示,导致原告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资金损失的发生。综上,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当原告发现其主卡下另有一账户并要求注销该账户时,被告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我只开了一张卡,其余的我都是交给我老公在网上银行办理”的陈述,作出让原告先到出卡银行查明另一账户是否有用再决定是否注销的建议及保管好账户密码就转不走钱的答复并无不当。对于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要求被告交通银行高新支行变更银信通签约手机号,被告交通银行高新支行未变更成功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手机号未变更成功的事实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原告并未将银信通签约他人手机号的事实告知被告银行工作人员,也未要求被告银行进一步采取措施。原告签约他人手机号导致其未收到资金变动短信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二被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5元,由原告陈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梓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益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