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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蒙特卡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点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蒙特卡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点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佛山市蒙特卡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卡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何启源。委托代理人:严丽婷,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华。被告:佛山市点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蒋国勇。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立婷、周丹华,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其供应减速机与电机,被告收货后在原告出具的挂账单确认上月货款。2014年1月18日起,被告便开始拖欠货款。至2014年5月18日止,被告共拖欠货款165343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5343元及利息(以165343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点石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请求没有意见,确认欠原告货款165343元未付。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机读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挂账单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在2014年1月起至5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97025元。3、退仓单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在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退货15266元,2015年3月9日支付16416元后,剩余165343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至3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至3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3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货31240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货50923元,2014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货16370元,2014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货79184元,2014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货19308元。经双方对,被告确认上述货款共计197025元未付。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退货3314元,11952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6534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货款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点石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蒙特卡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343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803.4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敏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