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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冷庆绪与冷亮世、孙淑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庆绪,冷亮世,孙淑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冷庆绪。被告冷亮世。被告孙淑正。原告冷庆绪与被告冷亮世、被告孙淑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庆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亮世、被告孙淑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以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5月8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原告冷庆绪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冷亮世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冷庆绪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5月8日,1个月利息800元,后两被告本金和利息后都未偿还。同年5月29日两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于同年6月9日还清,两被告在借条上都签字。同时被告孙淑正在4月9日借款的借条上补签了名字并捺印。被告冷亮世、被告孙淑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冷亮世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为由向原告冷庆绪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冷亮世向原告冷庆绪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冷庆绪人民币贰万元正,从2014.4.9-5.8日1个月息800元,借款人冷亮世。后因被告冷亮世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冷亮世于2014年5月29日重新向原告冷庆绪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冷庆绪人民币贰万元正,从2014.5.8-6.9日。被告孙淑正在该借条上署名“孙淑贞”并捺印,同时在4月9日借条上署名“孙淑贞”并捺印。另查明,被告冷亮世与被告孙淑正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冷亮世向原告冷庆绪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冷亮世偿还该20000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主张,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为1个月800元,但双方约定的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也未实际支付原告该8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淑正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冷亮世在与被告孙淑正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并且事后被告孙淑正又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淑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亮世、被告孙淑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亮世、被告孙淑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冷庆绪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以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冷亮世、被告孙淑正承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源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