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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97号原告:石某甲,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杨,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原告石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希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陵县民政局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年××月××日生育一子石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石某丙。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所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逐渐深化,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半之久,彼此之间不闻不问,毫无夫妻感情可言。2014年5月19日,原告依法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但在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状况不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而且更趋向于进一步的恶化。现原、被告之间已经分居很久,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再无任何和好并共同生活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并非感情不深,我与原告认识到现在已将近20年,而且还生育两孩子。原告做生意亏了,心情不好,之后感情比较僵。我一个人在家带两个孩子,原告在外打工不管不问。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石某乙,××××年××月生育次子石某丙。2014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之诉,经本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238号案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原告因做生意欠部分外债;自2014年6月份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长子石某乙随原告父母生活,次子石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另表示:如双方离婚,次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欠被告亲属债务由其一人承担并及时偿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2014)南民一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多年后登记结婚,且生育两个孩子,应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但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尤其是在2014年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使婚生子有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有益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对抚养费的给付和债务承担的意见,是真实表示,未损害相对方利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吴某婚生长子石某乙由原告石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吴某不承担抚养费;婚生次子石某丙由被告吴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石某甲于2015年9月份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其中2015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在当年的农历春节前付清(上述抚养费汇至被告吴某账户);三、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吴某所欠共同债务由石某甲承担,其中欠被告吴某亲属款项人民币8.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石某甲将该款项直接汇至吴某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希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 鑫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