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平执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烜铖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精工眼镜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烜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精工眼镜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平执字第798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烜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达铖。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精工眼镜行。经营者戴承尧。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98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结果,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精工眼镜行及其经营者戴承尧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5104元,迟延履行利息134.4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27元,共计人民币15365.4元。因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精工眼镜行及其经营者戴承尧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精工眼镜行及其经营者戴承尧价值人民币15365.4元的财产或冻结、划拨相应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