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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骆某与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骆某,男,200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法定代理人骆某某(系原告之父),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田建渝,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某,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骆某与被告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的法定代理人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建渝,被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11月28日原告的父亲骆某某与被告依法登记离婚,原告由骆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现因原告就读于九龙坡区含谷中学,日常生活开销较大,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被告窦某某辩称,原告于2002年4月8日出生,其与骆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为2002年2月8日,故该离婚协议书上记载的小孩不是被告生育的,因此无效,不同意原告依据该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同时,因经济困难被告无力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待自己有能力时再行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骆某某与被告的婚生子。骆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骆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履行中,原告一直随骆某某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审理中,被告以离婚协议书无效及经济困难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骆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生活费宜为每月400元。对于被告提出离婚协议书上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有误因而无效,原告不能依据该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离婚协议书上记载的骆某某与被告的婚生子为骆某,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只生育过一个儿子即原告骆某,故离婚协议书上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的错误系笔误,不能因此认定离婚协议书无效。即使离婚协议书无效,但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骆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药费凭票据由被告窦某某负担二分之一,至原告骆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骆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