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8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00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正言,男,汉族。被告骆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言、被告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骆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尽责任和义务,并且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骆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平均分割。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害赔偿200000元。被告骆某辩称,原告诉称相识、结婚、生育子女都是事实,其他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欧打原告,夫妻感情良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王某与被告骆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骆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骆某生育一子骆某甲。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15年4月29日之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王某为了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提供了2008年7月16日的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望江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回执载明:王某于2008年7月16日10:报称:2008年7月15日23时许,王某的丈夫骆某在花厂91号103宾中将其打伤。)、2015年4月29日的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望江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回执载明:王某报称:2015年4月29日7时许,其子骆某甲找其父骆某拿早餐费,骆某便怪王未给其子做早饭,便将王面部、眼睛、上身多处打成青肿。)及照片。以上事实,原告王某提供了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重庆市土地房屋登记本等证据。被告骆某提供了身份证等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提供案件接报回执及照片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家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黎嘉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