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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799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莫某某,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79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38年2月25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新车乡。委托代理人酉湘琪,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新车乡。被告唐某某,女,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新车乡。委托代理人梁玉平,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酉湘琪、被告莫某某、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1月7日9时许,两被告因土地一事发生摩擦,两被告一人抓住原告的双手,一人用脚胸腹部、双下肢,将原告打倒在地。当天原告被送到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1747.3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莫某某、唐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21.7元(医疗费1747.3元、误工费192.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92.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210元(伙食补助由900元增至11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莫某某、唐某某承担。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县公安局祥霖铺派出所对莫坐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及道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莫某某、唐某某打伤的;2、道县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鉴定意见诉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3、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在道县中医院的医药费;4、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莫某某、唐某某辩称,两被告没有殴打和致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当天被告为解决与莫启林的土地纠纷,便请村干部及老村民到现场指界,调处土地纠纷,但原告却在被告未搬进去的新屋内喊天呼地辱骂被告,被告无奈只好将原告拉出大门,原告便坐在地上打滚、犯泼,导致自己受伤。被告莫某某、唐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2、莫秀臣、莫万林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没有打伤原告。被告莫某某、唐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属实,证据2、3属实,但伤系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证据4属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属实,证据2的调查笔录均不属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1因赵某某系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赵某某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纳,莫坐林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看见被告莫某某拉住原告的手,被告唐某某在踢原告,就想去拉开被告莫某某,没拉开就走了。而莫坐林系原告配偶的直系亲戚,不可能在他人殴打原告时不阻拦就自己离开,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也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通过庭审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印证,本院认为莫秀臣、莫万林调查笔录较为客观,对其中大部分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因被告莫某某所建房屋的宅基地权属问题,原告方与被告方产生纠纷,为此被告莫某某的父亲莫己林与原告配偶莫启林发生冲突,致使莫己林受伤。2015年1月7日上午被告莫某某邀请村干部及个别年级大的村民来新房这里确定土地的界限,以便调解纠纷。不久原告赵某某就走进被告新建房屋的围墙内,指责被告方,还讲一些难听的话,被告莫某某就回到新屋和妻子即被告唐某某一起与原告争吵起来,并要原告出去,原告坚持不出去,于是两被告将原告强行拖出围墙,由于原告不配合,在拖拉的过程中导致原告的身体各部与地面以及两被告的身体有一些摩擦、碰撞,原告被拖出来还在地上坐了一段时间,然后就自己回家了。后因感到身体不适就到道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住院费为174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被告提出原告是在被告家里,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出去,原告拒绝出去,被告才将原告拖出去的,因此被告没有责任。确实本案在起因上原告有过错,原告方认为被告所建房屋的宅基地存在争议,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原告一方并没有这样做,反而采取不当的行为,原告的配偶莫启林将被告莫某某的父亲莫己林打伤,而该案当时正在本院处理阶段,莫己林尚未得到赔偿,被告一方本就对原告一方有意见,而原告仍不在意,直接到被告新建的房屋里讲一些难听的话,这种行为足以让被告认为是挑衅,造成了纠纷的发生。虽然原告有过错在先,毕竟被告的新房尚未居住,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仍没有离开,但不会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既然被告已找来了村干部及村民确定土地界限,就是想通过正当途径处理纠纷,而当时也有村干部及其他村民在场,就应该继续按照这种方式来处理,可以让他们做劝解工作,至少可以暂时平息双方的争吵,两被告完全没有必要与原告发生直接冲突,两被告在双方发生中争吵中不够冷静,将原告拖出围墙,致使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两被告还是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提出无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然被告要求原告离开被告家是正当的,原告拒不离开仍与被告争吵也有过错。对于双方的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赵某某提出的各项损失,因纠纷发生在2015年,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法庭辩论结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统计数据计算,2015年-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就是以2014年统计数据为依据的,因此本案的各项损失参照该标准计算。现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发票为1747.3元;2、护理费:25212元/年(农业)÷365天×3天=207.2元;3、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3天=300元;4、交通费:无发票,因原告的伤情较轻,在正常交通费基础上酌情考虑100元;5、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较轻,又无鉴定意见或医嘱,因此不予考虑;6、误工费:原告已是76岁的老人,正常情况下是无经济收入的,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仍有正当收入,故不予考虑。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54.5元,因此被告莫某某、唐某某应承担1177.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某某、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177.25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35元,被告莫某某、唐某某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智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