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九台市。1984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1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伊通满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流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庆客隆超市南边小市场透骨香熟食店门口,用医用镊子将正在店门口买菜的何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蓝色步步高vivo触屏手机(价值350元)及手机壳内的100元现金盗走。2015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流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商贸城夜市,用医用镊子将顾客赵某某放在左侧上衣口袋里的金色苹果Iphone5s手机(价值1150元)盗走。同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流窜至该商贸城夜市,使用同样手段将顾客宋某某放在右侧上衣口袋里的黑色苹果Iphone4手机(价值600元)盗走。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扣押,现已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手机信息及保修卡,证人王丽娟、张君、何莉证言,失主何某某、赵某某、宋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退还赃物,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