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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雪萍。被告高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萍、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因长期分居,感情破裂,性情不和,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其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还舍不得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在孝友中学读书。后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离婚,同年8月10日复婚。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使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熟人口登记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其他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对此均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遇事多沟通,争取夫妻关系得以真正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曾庆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顾腾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