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王川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王川,寇雪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张红梅,女,汉族,1972年5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王川,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周蓉,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寇雪梅(系王川之妻),女,汉族,1972年3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寇雪梅,女,汉族,1972年3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红梅诉被告王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寇雪梅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被告王川的委托代理人周蓉、被告寇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十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诉称,被告入住攀枝花市东区某小区后,未经小区全体业主同意,也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擅自在属于小区所有业主共有的楼顶上搭建建筑物,被告搭建的建筑物增加了原告屋顶的承重,破坏了屋顶的防水层。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物业公司、派出所及被告,要求被告撤掉违章建筑,恢复原样。2015年3月10日,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向被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对之置之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楼顶违章搭建的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川、寇雪梅共同辩称,原、被告都是居住在攀枝花市东区某小区顶楼的住户。原告在楼顶违章建造花台并用金属栅栏围住,造成楼顶下水管堵塞,致使每逢下雨被告家楼梯间墙面被水浸透。原告不是行政处罚机关,无权要求被告拆除楼顶建筑物。经审理查明,张红梅系攀枝花市东区某小区24-1号住房业主,王川、寇雪梅系攀枝花市东区同一栋楼24-2号住房共同的业主,原被告的住房均系该单元房屋的顶层。王川、寇雪梅擅自在24-1号住房房顶搭建了房屋。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王川对在24-2号楼顶搭建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问题进行改正。但王川、寇雪梅至今未进行整改。上述事实有张红梅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责令改正通知书》、文书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照片;王川提交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情况说明》;寇雪梅提交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红梅系攀枝花市东区某小区24-1号住房业主,王川、寇雪梅作为张红梅的邻居私自在张红梅家楼顶搭建建筑物,存在一定的危险,侵害了张红梅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红梅要求王川、寇雪梅拆除在其楼顶违章搭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川、寇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其私自搭建在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某小区24-1号住房顶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逾期拒不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王川、寇雪梅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川、寇雪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申潇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