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12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唐某拒不到案又犯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因被告人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唐某因又涉嫌犯罪被逮捕。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补诉(2015)9号补充起诉决定书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补充起诉。2015年8月26日,本院裁定对唐某盗窃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唐某分别在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华天大酒店一楼服装店,5次分别盗得易某某、陈某、周某共计价值人民币8818元的布鞋、T恤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唐某分别在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华天大酒店一楼服装店,5次分别盗得易某某、陈某、周某共计价值人民币8818元的布鞋、T恤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新一楼南237号门面,趁人不备,盗得易某某布鞋8双,后唐某低价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2、2014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新一楼南237号门面,趁人不备,盗得易某某布鞋10双。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5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再次返回该门店,盗得易某某布鞋16双。唐某在逃离现场至金苹果大市场新一楼的楼梯口时,被易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的布鞋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的34双布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360元。4、2015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华天大酒店一楼大厅“VASTO”服装专卖店内,趁人不备,盗得陈某价值人民币7458元的三件男士短袖T恤。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5、2015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华天大酒店一楼大厅“JOHNFATLUDE”服装店内盗窃T恤时,被周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朝阳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5日11时许,五里牌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称,在金苹果大市场抓获了盗窃布鞋的女子,干警到现场将唐某带回派出所;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5年5月29日12时许,朝阳街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称,在华天大酒店抓获一名盗窃财物的女子,干警到现场将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3、被害人易某某、陈某、周某的陈述证明,他们被盗财物的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唐某处扣押盗窃得来的布鞋26双、T恤3件,已发还各被害人;5、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4)143号、(2015)14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布鞋、T恤的价值;6、案发现场及被盗财物的照片;7、被告人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证明,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8、本院(2013)芙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881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