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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振和与王玉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和,王玉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赵振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韩莉莉,无职业。被告王玉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天宇,无职业。原告赵振和诉被告王玉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莉莉,被告王玉涛的委托代理人孙天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中心北道33号的底商租与被告使用,租期5年,自2015年3月15日至今被告始终没有给付原告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以及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复印件。被告王玉涛辩称,2015年3月底被告和原告代理人联系,打电话说最近几年生意不好做,被告不想再租房子了,被告就和原告代理人说让原告再找租房的人,或者被告也帮着原告联系。2015年4月9日被告就把房子腾出来了,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把钥匙给原告,但原告不接钥匙。被告王玉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天津市河东区中心北道3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之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租金标准:前三年房租按每年人民币180000元支付,第四年、第五年房租按每年人民币189000元支付。另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合同,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并加收所差租赁年限租金50%的违约金。庭审中,经询,被告前三年租金已经付清。同时,被告称自2015年4月9日,被告已经搬离诉争房屋。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称于2015年4月9日从诉争房屋中搬出,并且明确表示不再承租诉争房屋,原告称2015年5月14日得知被告不再承租诉争房屋并将诉争房屋腾空,原告表示被告不履行租赁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腾空房屋,表示不再承租房屋,故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无法再继续履行,本院依法确认诉争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利息一节,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该项损失的约定过高并要求减少,经本院释明,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并要求减少,综合双方的约定,综合考虑,对该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同时考虑原告处尚有被告交纳的押金15000元,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在原告不返还押金15000元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其也属于损失的一种,应当包含在双约定的损失赔偿金即违约金之内,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玉涛给付原告赵振和违约金10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处的押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原告负担1680元,被告王玉涛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力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志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