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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廉粉香与康建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粉香,康建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廉粉香,女,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襄汾县西贾乡万东毛村村民,住址:万东毛村北关路一巷2号。身份证号:1426231977********。被告康建虎,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襄汾县西贾乡万东毛村村民,住址:万东毛村北关路一巷2号。身份证号:1426231971********。原告廉粉香诉被告康建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建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粉香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10日生女儿康雪,2002年1月6日生儿子康明,现均在上学。2014年在万东毛村建北房上下八间、南房四间、东西房各一间,并花费22000元购置五征三轮车一辆。近年来,被告不照顾家庭,我于2014年向贵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9日,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一直在外地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康雪随我生活,婚生子康明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价值190000元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建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0日生女儿康雪,2002年1月6日生儿子康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贾乡万东毛村的北房八间、南房四间、东房一间、西房一间,五征三轮车一辆。原、被告现已分居。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廉粉香与被告康建虎离婚。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并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康雪由其抚养,婚生子康明由被告抚养,抚养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节,共同财产房屋及五征三轮车一辆,原告既未主张对房屋及三轮车的所有权,又未能举证证明房屋及三轮车的价值,导致本院分割不能,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廉粉香与被告康建虎离婚;二、婚生女康雪随原告廉粉香生活,婚生子康明随被告康建虎生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廉粉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闫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