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吕桂芹与凌俪娟、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芹,凌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吕桂芹,女,194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委托代理人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俪娟,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现服刑。被某某,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桂芹与被告凌俪娟、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秀龙、被告凌俪娟,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芹诉称:被告凌俪娟与被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凌俪娟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吕贵芹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以上四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收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凌俪娟辩称:我与柳荣是2000年已经解除夫妻关系,至今没在一起生活,我每次借款的时候柳荣都不知道,我每次借款的时候都是一个出租车拉着我,我没敢告诉柳荣,孩子也不知道我们离婚,原告主张欠债的事情都属实,都用于我弟弟凌俪超做买卖、买楼、装修和买车及结婚所用的费用。我也经常催凌俪超还款,我家里所有费用根本不用我管,全是柳荣负担。后来尹某某告诉我不还款就得加重罪行,我不明白刑法,上次在开庭之后尹某某来过两次,尹某某说的话我听很害怕,所以我想柳荣帮我承担点,我也想快点还款可是我找不到凌俪超。被某某辩称:一、原告不应起诉柳荣确定的主体错误,理由是被告凌俪娟和柳荣于2000年8月10日在兰西县婚姻登记处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有离婚证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只有凌俪娟的签字,通过凌俪娟当庭的陈述,一说明了此四笔借款是凌俪娟个人所借而用于其弟弟做生意,那么310,000.00元的欠款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是两被告共同借款,依据债务债权相对性,借款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要求柳荣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超过普通失效两年,应驳回起诉,理由是四笔欠条上均有还款日期,至诉讼日已超过两年,但原告在没有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两点此债务与被某某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理由、用途及证据。二、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三、原告主张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4张,证实了被告凌丽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尹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了尹某某是原告吕桂芹的儿子,原告吕桂芹将该笔债权给了儿子尹某某,尹某某多次向凌俪娟要欠款。证据三、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了原告吕桂芹向被告凌丽娟多次要欠款的事实。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兰婚字第000216号离婚证一份,证实了被告凌丽娟与被某某已经离婚。证据二:证人马某某,证实了证人曾在柳荣父亲家装修,柳荣母亲说柳荣离婚了。证据三、证人田某某,证实了证人曾某某的父亲家送菜,得知柳荣离婚了,在父母家居住。证据四、证人邵某某,证实了证人与被某某的父母关系非常好,听说柳荣已经离婚。证据五、工资明细表两份,证实了被某某有收入,足以供养孩子上学,不需要借钱。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兰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辖区证明、户籍证明、王云霞的调查笔录。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凌俪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户籍属实,只是原、被告离婚户籍没有登开,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属实,我们有结婚证及离婚证,不是在民政局办理的,是在兰西镇办理的,辖区证明属实。被告凌俪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没有异议,只是借款200,000.00元,于2011年2月26日我将之前的利息结清了,只是欠本金。其余三张欠据属实无异议。被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被某某签字,跟柳荣没有关系,被告凌俪娟也陈述是其借款用于其弟弟做生意,故此能够证明此四笔借款与柳荣没有关系。对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理由是在第一次开庭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过程中凌俪娟已经陈述了两人的关系已经离婚,并且是有离婚证的,而此次笔录是在原告和被某某都不在场和知情的情况下凌俪娟单方所做的叙述,与第一次开庭和本次开庭所陈述的是矛盾的,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事实有异议,理由是两份证明只能证实二被告的户籍情况,证人尹某某、杜某某证实不属实,凌俪娟在押,证人不可能见到被告凌俪娟。原告对被某某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有异议,认为被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是虚构的事实,不真实。被告凌俪娟对被某某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被告凌俪娟所出具的四张欠条,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证实了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某某提交的离婚证,原告方虽表示有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离婚证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被告凌俪娟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吕桂芹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利息为43,200.00元(以2011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利息为21,306.67元(以2011年5月4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利息为49,533.33元(以2011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利息为172,600.00元(以2010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以上四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凌俪娟索要,被告未给付。被某某主张被告凌俪娟所负的债务不应由其偿还,因其于2000年8月10日与被告凌俪娟离婚,被告凌俪娟主张其借款没用在家庭生活中,该笔借款用于其弟弟凌俪超做买卖、买楼装修、买车及结婚所用。本院认为,被告凌丽娟与2010年2月26日-2011年5月4日先后在原告处借款,310,000.00元,有被告凌丽娟为期出具的四张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凌俪娟给付欠款310,000.00元,既逾期付款利息286,640.00元。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某某给付欠款,因被告凌丽娟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某某对凌俪娟借款行为的认可,又没提供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的证据,且被告凌俪娟自认该笔欠款是其弟弟凌俪超所用。故被某某对被告凌俪娟欠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被某某主张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法院举证人尹某某、杜某某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凌俪娟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凌俪娟没有提供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对被某某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俪娟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1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86,640.00元,本息合计596,64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766.40元,由被告凌俪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军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代理审判员 刘延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