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异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凯莉与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东身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凯莉,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东身,徐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异字第55号案外人李素文。委托代理人李俊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凯莉。委托代理人齐永波,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1502号。法定代表人张东身,经理。被执行人张东身。被执行人徐萍,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开元大厦****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凯莉与被执行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东身、徐萍债权公证文书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素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素文称,2015年4月1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执字第526号执行裁定书,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2014)冀石国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及(2015)冀石国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为依据,对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赞皇县尚城雅居房产1-1-1701、1-1-1702房产预查封。该房产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2014年5月28日出售给申请人,申请人和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已向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423544元,房产所有权应为申请人所有,长安区法院将申请人的房产查封依据不足,请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4)冀石国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证明出借人王凯莉、借款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张东身、保证人徐萍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出借人王凯莉借款230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保证人张东身、保证人徐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合法,签名及手印属实。2015年4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5)冀石国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王凯莉可持(2014)冀石国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和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借款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张东身、保证人徐萍。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325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人民币715500元、罚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人民币1431000元、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长执字第5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赞皇县太行西路北侧尚城雅居一期、二期工程共计102套房产。2014年5月28日案外人李素文与被执行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李素文购买被执行人位于赞皇县太行西路北侧尚城雅居二期1号楼1单元1701室、1702室,并已交付全款。2015年8月13日本院向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身做了调查,张东身称尚城雅居二期工程均未进行竣工验收,均未交付使用,二期工程已入住的都是购房人自己开的门锁,二期工程均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李素文称该房产已交钥匙,但未提供被执行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交接钥匙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赞皇县太行西路北侧尚城雅居二期房产出售给李素文,李素文称该房产已交钥匙,但未提供被执行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交接钥匙的证据,案外人李素文是否构成对该房产的实际占有,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素文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丽燕代理审判员 李光辉代理审判员 康志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沈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