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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唐山石开空分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162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硕,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石开空分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际五金建材城102楼1单元11号。法定代表人:韩洪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氧气管道、氧气接头箱、氧气减压器及氧气截止阀,合同价款共计51580元;预付款付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设备正常生产一周后付55%。质保期结束,买受人付清其余款项。2012年12月15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安装设备,2013年2月28日,原告和被告对设备进行调试完毕,气体设备流量及压力已达到验收使用标准,但被告未给原告出具书面的验收报告。此外被告在验收之前已将部分设备投入使用和试生产。2013年3月11日,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付清相应款项。2014年4月原告再次催款,被告以设备未经验收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7月14日,原告和被告再次对设备进行验收,发现有两个终端箱不能正常使用,管道外壁有锈蚀。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负责清除锈斑,调试两个终端箱。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一次进行设备调试,管道外壁已经过除锈刷漆的表面处理,两个终端口经维修已正常使用。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632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协商未果,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氧气管道、氧气接头箱、氧气减压器及氧气截止阀,并对其进行了安装、调试、验收,并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仅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设备,还共同参与了设备的调试、验收工作,并且在设备验收之前已经将部分设备投入使用和试生产,因此被告以工程未通过验收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拒绝支付5%质保金,但被告在设备验收前已经投入使用,且在2013年3月对设备进行验收合格,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石开空分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0948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2年11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供应氧气管道、氧气接头线、氧气减压器及氧气截止阀,合同价款51580元,预付款40%,上诉人负责安装、调试完毕开具增值税发票,正常生产一周后付余款的55%。2、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及安装均存有质量问题,经过三次验收调试均没有通过,至今也未达到正常生产一周的标准,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以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唐山石开空分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石开空分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已接收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双方进行了三次验收。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设备已投入生产,上诉人一审认可上述设备部分投入使用,二审进一步确认设备中只是其中一小部分不能使用,但对其不能使用部分是源于上诉人原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设备未通过验收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及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