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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薛某甲、薛某乙与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284号原告薛某甲。原告薛某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8267311-6。法定代表人张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同禄,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薛某甲、薛某乙与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原告薛某甲、薛某乙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艳的起诉并被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委托代理人石艳辉、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同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诉称,被告向二原告收购粮食。2014年8月7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薛某甲小麦款174715元,欠到原告薛某乙小麦款210430元,合计共欠二原告小麦款385145元。以上款项被告保证在七日内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除已经支付部分小麦款外,尚欠小麦款69405元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二原告小麦款69405元,并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诉称属实。因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没有偿还,但二原告为向被告索要欠款,经常围堵被告大门,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薛某甲、薛某乙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薛某甲、薛某乙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某甲、薛某乙与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粮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出卖的粮食后,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并承诺了给付期限。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除仅给付了部分粮食款外,尚余欠二原告粮食款69405元,为此,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庭审中,二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粮食款属于二原告享有的共同债权,对内不需要按份,对外共同主张债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余欠粮食款69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与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标准,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某甲、薛某乙给付余欠粮食款69405元。二、驳回原告薛某甲、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