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利全诉被告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全,黄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李利全,男,1967年6月4日出生,自贡市人,住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黄丽,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自贡市人,住自贡市沿滩区。原告李利全诉被告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森荣、曾友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全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黄丽向原告李利全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黄丽向原告李利全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向原告李利全出具了两份借条。经催收被告黄丽未付款,故原告李利全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黄丽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丽负担。被告黄丽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利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即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黄丽向原告李利全借款90000元。���告黄丽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利全举示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3月7日,被告黄丽先后向原告李利全借款50000元和4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原告李利全向被告黄丽支付了90000元现金后,被告黄丽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李利全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黄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利全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利全向被告黄丽支付了90000元借款,被告黄丽亦出具了书面借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黄丽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黄丽未偿还借款本��,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李利全要求被告黄丽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被告黄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利全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黄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曾友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培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