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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少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甲,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章丘市甲甲甲村。委托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陈增栋,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耿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耿某甲、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7月27日,生一女孩耿甲乙。2012年(农历)5月20日,生一男孩耿某丙。2013年10月,张某离家后,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耿某甲生活。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耿某甲曾因病住院,张某、耿某甲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0月,张某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张某起诉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未能和好。张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耿某甲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张某月收入1200元至1500元,耿某甲月收入3000元。张某主张,假如孩子由耿某甲抚养,要求一个月带走两天,在月底的最后一个周六、周日探望,周六早上9点带走,周日下午5点送回,耿某甲同意。耿某甲主张,假如孩子由张某抚养,要求一个月带走两天探望,在月底的最后一个周六、周日,周六早上9点带走,周日下午5点送回,张某同意。张某所诉婚前个人财产:25英寸海信彩电1台、海豚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耿某甲认可,这是张某的嫁妆,耿某甲主张,是耿某甲的父亲出钱买的。张某所诉夫妻共同财产:皇明太阳能热水器1台、格力立式空调1台、铝合金阳台门窗,张某为耿某甲购买的人身保险每年2800元,共交了7年,人身保险费共计19600元,银行存款35000元,存在农行和信用社。其中,皇明太阳能热水器1台、格力立式空调1台,双方均认可,是耿某甲的父亲购买的,发票写的是耿某甲父亲的名字。铝合金阳台门窗,双方均认可,是耿某甲的父亲买的,张某主张,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买的;退一步讲,即便是耿某甲父亲买的,该财产一直由耿某甲、张某占有使用,也应当认为是耿某甲父亲对耿某甲、张某的一种赠与行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张某为耿某甲购买的人身保险每年2800元,共交了7年,人身保险费共计19600元,耿某甲认可人身保险费交了7年,共计19600元,耿某甲主张,该人身保险费是用耿某甲的工资交的。张某所诉银行存款35000元,主张存在农行和信用社,耿某甲主张,张某所诉银行存款35000元不存在。张某所诉银行存款35000元,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耿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了张某名下。夫妻共同财产85000元,张某带走了65000元,是从耿某甲家中带走的现金和存折;65000元都是存单,存在农行的多,还有存在信用社、邮储的,耿某甲要求分得一半。对此65000元,张某不认可,耿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耿某甲主张,另外的2万元,有密码,张某未带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耿某甲、张某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0月,张某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张某起诉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张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耿某甲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离婚。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女孩耿甲乙,生于2002年(农历)7月27日,依照上述规定,考虑耿甲乙意见,由张某抚养。男孩耿某丙,生于2012年(农历)5月20日,张某离家后,耿某丙一直跟随耿某甲生活,依照上述规定,由耿某甲抚养。双方均认可张某月收入1200-1500元,耿某甲月收入3000元。依照上述规定,考虑耿某甲身体健康状况及本地消费水平,由耿某甲向张某支付子女耿甲乙抚养费每月300元,由张某向耿某甲支付子女耿某丙抚养费每月300元。2013年10月,张某离家后,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耿某甲生活,张某向耿某甲支付子女耿某丙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张某主张,假如孩子由耿某甲抚养,要求一个月带走两天,在月底的最后一个周六、周日探望,周六早上9点带走,周日下午5点送回,耿某甲同意。耿某甲主张,假如孩子由张某抚养,要求一个月带走两天,在月底的最后一个周六、周日探望,周六早上9点带走,周日下午5点送回,张某同意。根据双方的上述意见,张某抚养耿甲乙,由耿某甲于每月月底的最后一个周六、周日探望耿甲乙,周六早上9点带走耿甲乙,周日下午5点送回。耿某甲抚养耿某丙,由张某于每月月底的最后一个周六、周日探望耿某丙,周六早上9点带走耿某丙,周日下午5点送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耿某甲个人财产被褥6床,在张某处,双方认可,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被褥6床,归耿某甲所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张某所诉婚前个人财产:25英寸海信彩电1台、海豚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耿某甲认可是张某的嫁妆,耿某甲主张是耿某甲的父亲出钱买的。依照上述规定,25英寸海信彩电1台、海豚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为张某个人财产。张某所诉夫妻共同财产:皇明太阳能热水器1台、格力立式空调1台、铝合金阳台门窗,张某为耿某甲购买的人身保险每年2800元,共交了7年,人身保险费共计19600元,银行存款35000元,存在农行和信用社。其中,皇明太阳能热水器1台、格力立式空调1台,双方均认可,是耿某甲的父亲购买的,发票写的是耿某甲父亲的名字,因涉及耿某甲的父亲,本案为离婚诉讼,不能追加当事人,张某所诉皇明太阳能热水器1台、格力立式空调1台,可另案处理,不予合并处理。张某所诉铝合金阳台门窗,双方均认可,是耿某甲的父亲买的,张某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买的;退一步讲,即便是耿某甲父亲买的,该财产一直由夫妻双方占有使用,也应当认为是耿某甲父亲对耿某甲的一种赠与行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铝合金阳台门窗,因涉及耿某甲的父亲,本案为离婚诉讼,不能追加当事人,张某所诉铝合金阳台门窗,可另案处理,不予合并处理。张某所诉张某为耿某甲购买的人身保险每年2800元,共交了7年,人身保险费共计19600元,耿某甲认可人身保险费共交了7年,共计19600元,耿某甲主张,该人身保险费是用耿某甲的工资交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人身保险费即便是用耿某甲的工资交的,耿某甲的工资依法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人身保险费19600元,依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分割,由耿某甲支付张某一半。张某所诉银行存款35000元,主张存在农行和信用社。耿某甲不认可,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耿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85000元,张某带走了65000元,是从耿某甲家中带走的现金和存折;65000元都是存单,存在农行的多,还有存在信用社、邮储的,耿某甲要求分得一半,对此65000元,张某不认可,耿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耿某甲主张,另外的2万元有密码,张某未带走。上述2万元,依上述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耿某甲支付张某一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张某与耿某甲离婚;二、耿某甲、张某所生女孩耿甲乙,由张某抚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耿甲乙独立生活之日止,由耿某甲支付张某子女耿甲乙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分两次给付;三、耿某甲、张某所生男孩耿某丙,由耿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由张某从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耿某甲子女耿某丙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分两次给付;四、耿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一次探望孩子耿甲乙,于每月月底的最后一个周六、周日探望,周六早上9点带走,周日下午5点送回,张某应给予协助;五、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一次探望孩子耿某丙,于每月月底的最后一个周六、周日探望,周六早上9点带走,周日下午5点送回,耿某甲应给予协助;六、张某个人财产:25英寸海信彩电1台、海豚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归张某所有,由耿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七、耿某甲、张某夫妻共同财产:为耿某甲购买的人身保险,人身保险费共计19600元,由耿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9800元;八、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万元,由耿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一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负担75元,耿某甲负担75元。上诉人耿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从家中离开时带走了65000元,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带走的银行存款和现金共65000元让另案主张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七年的保险,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前缴纳了5年,被上诉人离家后,上诉人自行缴纳了两年,现保险单价值为7151.2元。后两年的保费不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而且分割的应是保险单现金价值,而不是缴纳的保险费的数额;3、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海豚牌冰箱已经损坏,无法返还;4、被上诉人处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和拍得丽数码相机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某同意上诉人耿某甲不再返还海豚牌冰箱,同时认可带走夫妻共同存款46000元,被上诉人耿某甲放弃上诉主张的65000元,同意均分该46000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婚前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不注意处理家庭矛盾,被上诉人张某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且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现被上诉人张某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耿某甲主张分割由被上诉人张某带走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上诉人张某认可离家时带走夫妻共同财产46000元,上诉人耿某甲同意均分46000元,其余款项不再追究,双方均认可的上诉人耿某甲处有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上述66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经过折抵,被上诉人张某应支付给上诉人耿某甲13000元。关于上诉人耿某甲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七年“国寿瑞鑫两全保险”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上诉人耿某甲庭审中同意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7151.2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上诉人耿某甲支付被上诉人张某3575.6元。上诉人耿某甲称海豚牌冰箱已经损坏,无法返还,被上诉人张某二审中同意不再返还,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耿某甲主张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和拍得丽数码相机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一审双方对该两项物品均未主张,且上诉人耿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两项物品的性质及存在的相关情况,被上诉人张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章丘市(2015)章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撤销山东省章丘市(2015)章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第六、七、八项;三、上诉人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张某25英寸海信彩电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四、上诉人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某保险单现金价值3575.6元;五、被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耿某甲夫妻共同存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耿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