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侯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1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黄素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系黄某乙之丈夫。第三人襄城县利峰房产公司,住所地襄城县首山大道路东。委托代理人蒋克军,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一审原告黄某甲与一审被告黄某乙、侯某,第三人襄城县利峰房产公司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上诉人黄某乙,第三人襄城县利峰房产公司的委托���理人蒋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其妻李书霞共生育5个子女,被告黄某乙为其次女,××××年××月,被告黄某乙与被告结侯某结婚。1987年5月23日,原告黄某甲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十里铺镇小张庄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办理了宅基地证并盖了房屋居住。原告妻子李书霞去世后,2004年6月,被告黄某乙、侯某将原告所建的房屋拆掉,在该处宅院宅基地上新建了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上三间下四间),原告与被告家人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10年12月31日,被告侯某与襄城县十里铺镇人民政府经协商,在襄城县动迁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襄城县八七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一、侯某的房屋位于小张庄村,宅基地间数为四间,层数为两层,房屋类型为砖混结构,房屋面积为205.85㎡,房屋性质为私有;二、产权置换原则:按成本价格,十里铺镇政府向侯某提供200平方米的安置房;三、根据侯某提供的证件和《房地产及附属物现场勘察登记表》内容,经核算,十里铺镇政府共补偿侯某人民币170098元。其中:1、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人民币162898.88元;2、侯某过渡期住房安置补助费600元,过渡期12个月,共计7200元;四、侯某宅基地四间可置换40平方米置换房;侯某需要三层共120平方米安置房,安置总价格126000元,原拆迁补偿金额170098元,差价94098元;五、双方按测算的金额找补差价后,安置房的产权归侯某所有等等。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房屋被拆除,被告黄某乙将差价款94098元从第三人利峰公司领取。现安置房屋正在建设中。2011年3月1日,原告黄某甲(甲方)与被告黄某乙(乙方)经协商签订“赡养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襄城县十里铺镇小张���村三组黄某甲的宅基地(折合人民币12万元)归黄某乙所有;二、黄某甲在有生之年的一切费用(含疾病)由黄某乙承担;三、李素霞(甲方老伴)坟地搬迁,有(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含新墓地);四、有(由)乙方给甲方存贰万元,归甲方所有。如果甲方百年之后,贰万元未用完的情况下归乙方所有(含贰万元剩余部分)。五、乙方不履行协议,甲方有权收回以上所有属于甲方的东西。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以及黄某乙的三个姐妹均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后被告黄某乙以原告黄某甲的名义在信用社办理了存款金额为20000元的定期存单交付原告,存款到期后,被告黄某乙取出12000元用于购买电车。2014年农历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去平顶山的女儿家居住生活。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二被告对原告有虐待、遗弃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赡养协议等。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7、8月份,被告黄某乙儿子侯小杰与黄某乙堂弟黄献立一起到平顶山原告四女儿黄玉娜家将被告黄某乙购买电车时所用的12000元钱交给了黄玉娜,让黄玉娜转交原告黄某甲。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乙作为原告黄某甲的女儿,赡养原告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名为赡养协议,实为遗嘱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故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赡养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拆迁的房屋是谁投资所建。该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被拆迁时被告一家与原告一起在此共同居住,后被告侯某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称该被拆迁的房屋为原告投资所建,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因房屋拆迁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屋归原告所有,待房屋建成后由第三人直接交付原告的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赡养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宅基地折合人民币12万元”,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1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乙已经支付原告黄某甲20000元,扣除该20000元,下余100000元由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黄某甲,被告侯某与被告黄��乙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黄某乙、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甲拆迁补偿款1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900元,被告黄某乙、侯某负担2000元。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本案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是上诉人的,一审在被上诉人未出具任何确切证据所建房屋是二被上诉人所投资建成的情况下,就认定争议房屋归二被上诉人所有,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向上诉人交付二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安置房。被上诉人答辩称,房子是我盖的,房子应该归我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襄城县利峰房产公司述称,因为拆迁补偿他们已经领走,我们服从���院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拆迁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还是归被上诉人所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拆迁的房屋是谁投资所建。该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被拆迁时被告一家与原告一起在此共同居住,后被告侯某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称该被拆迁的房屋为原告投资所建,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乔琳审 判 员 蒋晓静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