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启良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良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良,男,1966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1999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5月29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启良在乐业县城联通乐业分公司营业厅交话费,因怀疑联通公司恶意扣费而恼怒,将营业厅内的广告显示器刨倒,又用前台的凳子将两台电脑显示器、一台复印机、背景墙上的LED灯箱砸烂。经鉴定,损失价值5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启良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启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启良因怀疑其手机话费被联通公司恶意扣费,2015年4月6日15时许,其到乐业县城联通乐业分公司营业厅查询话费时而恼怒,将营业厅内的广告显示器刨倒,后用前台的凳子将两台电脑显示器、一台复印机、背景墙上的LED灯箱砸烂。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毁坏的财物损失价值5450元人民币。案发后,于2015年8月20日其家属代为赔偿联通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启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1999)乐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联通公司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人农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启良的供述,百价鉴字[2015]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乐公鉴通字[2015]001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良故意毁坏联通公司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启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启良曾有犯罪前科,其不思悔改,应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联通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联通公司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启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启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彦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