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民权、郑廷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民权,郑廷岳,留建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方勇。被告:陈民权,务农。被告:郑廷岳,经商。被告:留建光,务工。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民权、郑廷岳、留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民权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为利息19283.62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廷岳、留建光对上述贷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民权、郑廷岳、留建光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民权、郑廷岳、留建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陈民权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郑廷岳、留建光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捺印。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万元;2、借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3、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交付借款至被告陈民权。还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陈民权尚欠9万元借款本金及19283.62元利息,之后亦无还款行为。被告郑廷岳、留建光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6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息凭证、陈民权贷款利息结算证明、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和变更企业性质后,对外债权债务由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被告陈民权结欠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陈民权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民权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上述利率均为合理利率且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款项属于被告郑廷岳、留建光的保证范围,故被告郑廷岳、留建光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民权、郑廷岳、留建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民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为19283.62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郑廷岳、留建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民权、郑廷岳、留建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