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69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9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心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08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程言志,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2014年0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吵架,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讼来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分割财产。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辩称:我还想和原告一起过日子,孩子以后可以再要,家具是原告买的,但我给原告大礼6万元,小礼2万元。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2014年0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07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分割财产。另查明,原告同居前的财产: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温锅炉一个、双燃气灶一套、饮水机一个、被子十床、六门组合柜一套、六门被柜一个、茶柜一件、组合条机三件、电视柜三件、梳妆台一件、大桌子一件、椅子十个、方桌一个、凳子十个、布艺沙发一套、鞋柜一件。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同居前的财产属个人财产,应归原告王某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同居前的财产: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温锅炉一个、双燃气灶一套、饮水机一个、被子十床、六门组合柜一套、六门被柜一个、茶柜一件、组合条机三件、电视柜三件、梳妆台一件、大桌子一件、椅子十个、方桌一个、凳子十个、布艺沙发一套、鞋柜一件,归原告王某所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元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