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张某甲,电焊工。委托代理人张远伟,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企业工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七夕期间,原、被告经被告叔父介绍相识相恋,此后不久双方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被告怀孕,双方于2014年2月7日到盱眙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各自性格、生活习惯均不了解,所以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夫妻关系疏远。后双方均同意协议离婚,2015年5月12日双方共同到民政局登记离婚,由于被告未带户口登记簿而被拒绝登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对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外有外遇。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被告叔叔、婶婶介绍相识,同年七夕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到盱眙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吵打,从而引起夫妻感情隔阂。2015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向本庭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生活,且育有一女,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关系失和。现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与被告沟通、交流,原、被告努力改变日常处事中的行为模式,争取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