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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执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恒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执字第1919号罪犯张恒,现在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8年8月28日送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5月23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刑执字第11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提出罪犯张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先后受到表扬4次、记功2次,2014年度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张恒入监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技术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绍彬审判员  张怀喜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