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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传勇,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礼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冬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男到女家落户,同时到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双方经常吵架。原告为了家庭健康,为了孩子及被告的父母而辛苦挣钱,但被告及其家人并不理解,多次无事生非,原告心灰意冷,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了。原告于2011年7月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在一起还是矛盾颇多,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所以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出国务工,与被告长期分居。据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生活费由被告承担,直到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父母必须住到三安置区;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时间、男到女家落户、孩子生育情况属实。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双方经亲戚朋友劝解后和好。原告出国务工、被告在附近务工都是为了抚养孩子,发家致富。原告这次起诉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回家后,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双方没有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冬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97年3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于1996年8月1日生育长子郑某,又于2001年4月4日生育次子陈某某。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当年8月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两个儿子的户口簿、(2011)仪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虽然近年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缘分,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