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高旺珍与黄冈市黄州区畜牧兽医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旺珍,黄冈市黄州区畜牧兽医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307号原告高旺珍,女,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黄州区。委托代理人易淑能,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畜牧兽医局,组织机构代码01126490-9。法定代表人邵华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童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高旺珍诉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畜牧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淑能,被告畜牧局法定代表人邵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旺珍诉称:1987年3月我在区种畜场上班,从事饲养工作,区种畜场是事业单位,属于区畜牧局二级单位,我于1988年10月与该场职工易淑能结婚,1994年我将黄州区南湖农场一队的户口迁入到区种畜场落户,1999年5月我生育二胎,场里停了我的职,我有二胎准生证。2004年12月底区种畜场改制,由区畜牧局接管,同年我和我老公易淑能同时下岗,区种畜场没有跟我办理任何相关手续,2005年元月区畜牧局把种畜场租给鄂城一老板,租期20年。从1987年至2004年我已在黄州区南湖种畜场在职18年,在这18年里,区种畜场没有给我买社会养老保险,也没有给我任何经济补偿,区种畜场改制后,我又多次找该场法定代表人赵立均,负责人於兵说我没有转正,属于临时工,当场拒绝我的要求,我不服,我的户口本服务处也在本区种畜场里,按国家政策规定应该享受劳动法的规定社保、医保等待遇,在之后几年,我又多次找区畜牧局领导江广安副局长,同样遭到拒绝。从1987年至1999年,我在区种畜场期间勤勤恳恳地工作,在这期间我年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我把人生中最美好的青春年华都奉献给了区种畜场里,却得到这样的回报,场里这样对待我不公平,不合理,更不合劳动法。2014年3月我在市中心医院做检查,××和主动脉瓣重度狭窄关闭不全,今年5月我在市中心医院做了心脏手术,主治医生李剑主任说我今后不能做体力活,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购买从1987年-2015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共计28年,每年按3700元计算,合计103600元;2、被告报销原告2015年5月在中心医院做心脏手术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1987年-2015年,每年3000元经济补偿,共28年,合计人民币84000元。被告畜牧局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为劳动争议,但原告没有经过仲裁程序;2、原告诉请超过了法定起诉的期限,工作关系早已经解除;3、1999年被告因原告超生已经作出清退的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4、2004年底,我方进行改制,原告没有被纳入范围。综上,建议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高旺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2、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受到荣誉表彰。3、仲裁申请书及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于2015年8月7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4、计生委发放的二胎准生证及收条原件,证明原告方生二胎合法。5、医疗费用清单及住院情况,证明原告曾在医院住院,要求报销相关费用。6、区种畜场危房问题解决有关意见,证明种畜场在2014年发出解决危房通知,该单位事实存在。被告畜牧局对原告高旺珍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一点,原告与种畜场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用工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请求法院认可仲裁委意见;对证据4是复印件,且很模糊,收条原件没有时间,章子不清晰,且准生证名字为“高望枝”,收条内容为“收到一队高望枝二胎换证费”,无法证明是原告的,相反能证明原告与种畜场没有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用没有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我单位在改制过程中,相关政策要求保留一段时间,符合国家政策。章子是真实的,但单位没有相应的资质,没有职工。被告畜牧局为反驳原告高旺珍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改制相关材料,证明种畜场2005年已经改制完毕,种畜场与原告已经解除关系。被告在改制时,没有将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员工。另在补偿名单里,没有原告名字。2、2000年9月16日,《关于易淑能夫妇计划外生育的处理决定》的文件,证明原告夫妇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单位作出开除和清退处理。3、相同身份的人仲裁申诉材料,证明原告与种畜场是承包关系,且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高旺珍对被告畜牧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职工名单是被告方任意写的,他故意不写,本人无法控制;对证据2认为没有接到这份文件;对证据3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二胎准生证”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准生证”及“收条”中的“高望枝”与本案原告高旺珍是否系同一人,无证据证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提交的本单位文件,且盖有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还应证明该处理文件已送达给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高旺珍丈夫易淑能系被告畜牧局原下属单位黄州区种畜场职工,1988年原告高旺珍与易淑能结婚后,被种畜场聘为饲养员。在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被畜牧局评为先进工作者。2000年9月16日,原告夫妻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告畜牧局作出“开除易淑能公职,清退高旺珍临时用工,不再聘用”的处理决定。2005年,种畜场改制终结,原种畜场职工已全部安置。2015年8月5日,原告高旺珍向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用工单位已经灭失,且申诉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遂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原告不服,特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高旺珍2000年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被告畜牧局“清退临时用工,不再聘用”未上班以及2005年种畜场改制时,原告未在安置职工名册时,属“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情形,应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而原告在长达十余年后才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其明显超出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且又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旺珍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