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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兵、何晓军与告四川南充宇诚实业有限公司、张学宽、朱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何晓军,四川南充宇诚实业有限公司,张学宽,朱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赵兵。委托代理人白中祺,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晓军。委托代理人白中祺,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南充宇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宽,总经理。被告张学宽。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友芳。原告赵兵、何晓军诉被告四川南充宇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宇诚公司)、张学宽、朱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何晓军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中祺、被告张学宽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诚公司、朱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兵、何晓军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归还,约定于2015年4月3日归还,逾期未归还,则按月5%支付利息,2015年1月5日被告张学宽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2月6日前归还,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同时张学宽与朱友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宇诚公司基本信息、借条二张及转账凭据、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张学宽辩称,张学宽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已归还的金额需查证。被告张学宽向法庭提交了4份建设银行客户通知书、民事诉状及缴款凭据,证明张学宽已还借款32900元及借款用于公司诉讼。被告宇诚公司、朱友芳未出庭、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宇诚公司因生意需要资金,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7万元转账,3万元是现金支付,转账和现金均交付给被告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宽,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兵和何晓军名下共计叁拾万元,时间4个月,于2015年4月3日归还,逾期未归还,则按月5%支付利息,借款单位四川南充宇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张学宽,2014年12月3日”,借条上有宇诚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张学宽签字。2015年1月5日被告张学宽向原告何晓军借款10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为92000元,另外8000元是上笔借款的利息。同时张学宽向原告何晓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晓军现金10万元,归还日期2015年2月6日,借款人张学宽,2015年1月5日”,借条上有张学宽签字。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诉讼中被告张学宽向法院提供了四份存款凭据证明已向何晓军归还本金32900元,其中2015年2月17日15000元和2015年3月5日17900元,存款凭据均写有“支付何晓军利息”的字样。另查明被告张学宽与被告朱友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据,证明被告宇诚公司和张学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学宽辩称,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要求以转账凭据的金额为准,同时已归还的金额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另借款是公司借款,而非张学宽个人借款。对此,对借款金额、借款人及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本院一一作出认定,对于借款金额,借条是确定债权的主要凭据,同时原告提供了27万元的转账凭据,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条的不真实,故对宇诚公司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30万元,借款金额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学宽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原告自认只转账92000元,另8000元系上一笔借款利息,并未实际支付,故张学宽借款金额认定为92000元;对被告宇诚公司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有宇诚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张学宽签字,借条上明确载明张学宽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而不是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同时原告陈述借款用途时也是用于诉讼,被告张学宽提供的诉状及缴款凭据,也证实宇诚公司缴纳了诉讼费,故30万元应作为宇诚公司借款,而不属于张学宽个人借款,张学宽个人出具的借条,应属张学宽个人借款,被告张学宽借款的时间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被告朱友芳未能举出属个人债务或者其他法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相关证据,应推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友芳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已归还的32900元,被告张学宽提供转账凭据上均注明支付何晓军利息,故已归还的32900元应作为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资金利息,被告宇诚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5%支付,该约定高于国家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学宽的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南充宇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兵、何晓军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学宽、朱友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兵、何晓军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兵、何晓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四川南充宇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820元,被告张学宽、朱友芳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林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