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甲先后翻墙跳入本村村民高某甲家和高某乙家中,盗窃未果后,在高某甲家中居住一个月左右。居住期间许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左右,又进入村民高某丙家中在其厨房内盗走蒜窑1个、茶瓶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魏某甲、刘某甲陈述,证人高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