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龚世美与滁州市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世美,滁州市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62号原告:龚世美,女,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0496383-3法定代表人:费业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世美与被告滁州市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立业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世美与被告滁州立业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世美诉称:2007年龚世美从滁州市第五中学购买滁州市农科巷x号一单元xxx室住宅房一套,滁州立业房产公司受滁州第五中学委托代办房地产证书。法院生效判决书判令龚世美给付滁州立业房产公司代垫办证费用7081元,龚世美已将该笔费用提存至法院。现要求判令滁州立业房产公司立即归还滁州市农科巷x号一单元xxx室房地产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立业房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龚世美要求给付房产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龚世美未付清房款,其公司有权不履行合同的后期义务。法院认定龚世美欠购房款只是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保护,龚世美要求其交付房产证也应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龚世美的诉讼请求。龚世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龚世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证据二、本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龚世美支付滁州立业房产公司办证费用;证据三、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龚世美已将(2013)琅民一初字第00189号案款7131元交至法院;证据四、房地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立业房产公司已为滁州市农科巷x号一单元xxx室办理房地权证,权利人为龚世美。上述四组证据,经滁州立业房产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法院认定龚世美尚欠滁州立业房产公司购房款。滁州立业房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经龚世美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龚世美与滁州立业房产公司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2月28日,滁州市第五中学与滁州立业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滁州市第五中学将拟建的商住楼项目委托滁州立业房产公司代为建设,滁州立业房产公司负责拆迁及建设,费用均由滁州立业房产公司承担,新建商住楼竣工后,商住楼一层除为滁州市第五中学留有校门及门卫室外,其余门面房归滁州立业房产公司所有,二层以上部分除还原滁州市第五中学被拆迁户面积以外,其余均归滁州立业房产公司所有。2007年4月10日,滁州立业房产公司与龚世美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滁州立业房产公司将拆迁安置后的剩余部分房屋对外订购,龚世美购买滁州立业房产公司代建的农科巷3号一单元602室房屋,价款为406000元。合同签订后,龚世美共支付200000元,未支付剩余房款206000元。2008年8月7日,龚世美领取了房屋钥匙。2009年2月25日,滁州立业房产公司为办理滁州市第五中学教师安置房的产权证,由滁州市第五中学与“龚世美”签订一份《五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合同上龚世美的签名不是龚世美本人所签。滁州立业房产公司依据该份拆迁安置协议为龚世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滁州立业房产公司为龚世美办证垫付了合同印花税71元、契税5641元、权证印花税5元、房地产登记费80元、交易手续费1284元,总计7081元。2011年8月4日,滁州立业房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龚世美支付房款206000元及滞纳金62294.4元、支付代办证房产证费用70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1)琅民一初字第01331号民事判决,龚世美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滁民一终字第0126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琅民一初字第00189号判决书,确认购房款206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龚世美给付滁州立业房产公司代办证费用7081元,驳回滁州立业房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滁州立业房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滁民一终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7日,龚世美将代办证费用7081元及诉讼费50元交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滁州立业房产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龚世美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农科巷x号一单元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地权证滁字第2011xxxx**号)。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龚世美与滁州立业房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滁州立业房产公司已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龚世美亦支付了该公司代办证费用,故滁州立业房产公司应将房地产权证交给龚世美。龚世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滁州立业房产公司辩解的龚世美购房款未付清的意见,因本院在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琅民一初字第00189号判决中认定该笔购房款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了滁州立业房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债权请求,故本院对滁州立业房产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徽省滁州市农科巷x号一单元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地权证滁字第2011xxxx**号)交给原告龚世美。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滁州市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芫春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