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长洪与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洪,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杨长洪,男,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于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地址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定代表人苏伟瑄,职务矿长。原告杨长洪与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洪、委托代理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洪诉称,原告是2008年4月到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直到2011年11月。工作中2009年9月曾受过工伤,在矿务局医院治疗24天。2010年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给付工伤补偿费。2011年11月原告因有病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4月29日经通化市结核病医院诊断为矽肺。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没有为原告做身体检查和治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刚发现患有职业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杨长洪与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之间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长洪2009年9月6日因工伤致其右胫腓骨骨折到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2年4月21日经通化市结核病医院诊断为肺结核Ⅲ型、矽肺住院治疗149天。2015年4月29日在通化市结核病医院开具矽肺诊断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理由当日下达(2015)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通知书不服,起诉至本院。因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长洪的诉讼请求既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杨长洪与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之间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杨长洪主张,我是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单位工人。工作期间发生过工伤致我右胫腓骨骨折,被告予以赔偿。另与我一起工作的工友可以证实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患矽肺病至今一直在治疗。因此应当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主张原告杨长洪提供以下证据:提供工商局企业信息,证明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法定代表人是苏伟瑄;2、提供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前置程序;3、提供原告在2009年发生工伤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杨长洪发生工伤;4、提供工资袋6个,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领取工资的情况;5、提供被告2012年12月31日在通化日报公告送达的通知书,证明:有原告杨长洪的名字;6、提供鸭园镇四道江村证明信,证明:原告2012年有病至今不能参加劳动;7、提供原告在通化市结核病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患有矽肺职业病;8、提供证人孙某某当庭证实:我与杨长洪是同村村民。我是2008年4月去福泰煤矿下井的,与杨长洪一起干活,杨长洪比我到井口去的早,井口宣布不干时,具体应该是2012年8月我与杨长洪都不干了。老板是张建华、张建宝;金友煤矿和福泰煤矿是一个煤矿。9、提供证人邹某当庭证实:我与杨长洪是同村村民,是工友。我在2009年3月到福泰煤矿干活,当时与杨长洪一起干活。2009年10月我不干了。2010年秋天又回到井口干活,但与杨长洪不在一起干活。他发生工伤时我们在一起干活,以后就不在一起干了。本院认为,原告杨长洪主张与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均不能体现与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有任何关系,包括住院病历记载工作单位是“五道江煤矿”、通化日报公告单位是“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市结核病医院诊断书职业是“农民”、工资袋没有工作单位和具体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问题,因证人均是原告同村村民存在利害关系,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无法辨别是否属实,不予采信。原告杨长洪在2012年4月21日诊断患有矽肺病,就应当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2015年5月主张权利明显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年期限。依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规定,原告杨长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所提交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长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长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涛审 判 员 闫金康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霍俞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