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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彭生。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3元减半收取为7451.5元,由原告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郭辉审判员朱源洁审判员王雯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陈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