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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韩金鉴与杨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鉴,男,194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红,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韩金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上诉人杨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2月8日,被告杨新红借原告韩金鉴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正平猪场韩金鉴拾万整使用期为叁年半,2009年2月8号杨新红”。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4月还50000元,被告辩称系2012年8月还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金鉴与被告杨新红之间因生意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款应否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系2009年2月8日出具,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三年半,即2012年8月8日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从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止于2014年8月9日,已满二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其诉称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是在2013年4月,提供证人陈述还款时间是在2013年5月,但被告对此还款日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陈述理由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金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韩金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主张债权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新红承担。被上诉人杨新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杨新红向韩金鉴借款10万元,到期后已偿还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余款5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异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新红在债务到期后偿还韩金鉴部分借款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争议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杨新红履行还款义务而中断,应当自杨新红偿还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至两年。杨新红对债权主张时效抗辩,应当对时效起算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新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日期,无法证明自其还款之日起至韩金鉴起诉之日止争议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韩金鉴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杨新红应当偿还韩金鉴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二、杨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金鉴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新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