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山市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文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文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白山市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33XXXX。住所:浑江区红旗街乐民西三胡同。法定代表人:丁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文亮,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斌。委托代理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山市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文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亮、被告许文斌的委托代理人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小区业主,在其居住过程中,从2010年8月-2014年7月,不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应当禁止,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2010年8月-2014年7月共48个月的物业费4522.6元(房屋面积112.1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84元,每月物业费94.22元,共48个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为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作为物业服务向业主提供符合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被告享有抗辩权;2、原告没有履合同义务,其中包括该小区1、2层楼均为商业用房,其外布满空调机、引风机、排风机等各种设施,原告不予管理,导致居住在3楼的被告根本无法居住,其噪音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现被告已无法在此居住,该小区内原有公共停车位已由原告变为收费停车场,该小区内的公共设施也变更为刷车厂,并进行收费,公共墙体均设立了广告牌匾,由物业收费,上述行为原告违反了服务合同义务,同时侵犯了作为业主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和收益权,物业公司侵占了公共设施收费应归全体业主的权利;3、原告没有履法定的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对业主进行催告的法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4、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喜丰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112.17平方米。2006年9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业主或使用人),原告作为乙方(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白山市喜丰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委托对甲方房屋所在小区内物业(含房屋附属建筑、公共设施及场地等)进行统一管理与维护,甲方在承购房屋后,必须按规定及时到乙方办理登记手续,签订本合同。二、乙方将认真执行小区居民代表大会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规定,对小区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和环境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为甲方提供与居住生活相当的服务。甲方应自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积极配合乙方做好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三、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管理、服务工作。如有意见或建议,可直接向乙方提出,也可通过居民代表大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四、甲方应按规定及时向乙方缴纳有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对住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月收取0.84元管理费。其中包括电梯运行费、保安费、绿化费和公共照明费。水、电、卫生及其他费用由相关部门统一征收。住户不得拖延或拒缴,否则逾期三个月的,乙方可提请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也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房屋维修金的增减,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随时调整。七、甲方在使用物业过程中,不得损坏物业整体结构,不得有碍观瞻和污染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物业。如因甲方的过错造成渗、漏、堵、冒等问题时,甲方应及时修缮,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甲方也可委托乙方进行修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否则乙方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报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十、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纳物业费至2010年7月。之后未交纳物业费,截止到2014年7欠物业费4522.6元。以上事实有白山市喜丰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被告交付物业费,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2010年8月-2014年7月的物业费4522.6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合同义务,认为1、2层楼商业用房外面布满空调机、引风机、排风机等各种设施,噪音影响居住在3楼的被告的正常生活。因1、2楼为商企房,系业主行使物权的行为,被告如果认为超出国家相关噪音规定,可以相邻关系主张权利,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小区内原有公共停车位原告变为收费停车场,小区内的公共设施也变更为刷车厂,并进行收费;公共墙体设立广告牌匾,由物业收费等,认为原告违约,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认可,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白山市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0年8月-2014年7月的物业费45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奕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