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廖某,男,生于1983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1月20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廖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生育女廖瑞雪,2009年7月26日生育子廖俊杰。2010年由于生意失意,致夫妻感情日益冷淡。2014年3月,在原、被告父母劝解,共同生活了一个月,随后又分居生活至今。故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子廖俊杰、婚生女廖瑞雪的抚养权由法院调解或判决确定。被告辩称:我们感情还可以,只因他生意失意,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同社居民。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生育女廖瑞雪,2009年7月26日生育子廖俊杰。2010年由于原告的生意失意,致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隔阂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及庭审记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同社居民,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间的经济原因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消除隔阂,其婚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付畅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