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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光权与李德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权,李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李光权,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李德强,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李光权诉被告李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权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李德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65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内全部还清,如超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书立了借条。借款后,原告一直催收无果。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德强立即归还我的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原告李光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李德强在原告处借款65000.00元,定于本年8月底内还清的相关事实;3、万源市茶垭乡李家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李德强于2014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李德强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光权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时值被告李德强与原告之女李红建立处于恋爱关系之中,因被告所经营的煤窑发生意外事故,致他人受伤需转院治疗,被告缺乏赔偿资金,便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原告给被告借款3万元,2014年1月再次给被告借款4万元,两次合计借款7万元。之后,被告还款5000元,并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光权现金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定于本年8月底内全还清,借款人李德强,2014年1月9日”。被告在借条上加盖了指印。2014年4月22日,被告与李红登记结婚。之后,夫妻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收款无望,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双方之间遂建立起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怠于清偿,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光权的借款6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被告李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伟审 判 员  何智刚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媛媛 来源: